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許添財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告 黃朝貴
吳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朝貴、吳文政於民國96年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等承辦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工程舞弊等案件,明知既存之客觀事證顯示自訴人無涉犯罪,竟仍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或受刑事處罰,恣意割裂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更不加查證即採納因前揭工程於另案受刑事訴追,遭自訴人主政之臺南市政府訴請民事損害賠償,又具狀告發自訴人犯罪之 郭炎塗 所為顯不可信之攀誣內容,逕於96年4月2日起訴自訴人涉嫌「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重複設計、浮編費用及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等犯罪事實,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罪云云。
㈡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載理由詳盡指出起訴內
容與事實及證據不符之處,經核其中諸多無稽之錯誤指控,包括所謂議價日期、不法利益金額等細節,均與郭炎塗指名提供予被告等參考之虛構資料暗合,實難想像倘非是實質援引否則豈有如此巧合,足見被告等怠於其法定照料義務,不經查證即以郭炎塗顯不可信之攀誣構陷內容作為其起訴依據,自難謂其對如此悖於證據法則之起訴不能獲致有罪判決之結果沒有預見;再衡諸卷內於起訴前即已存在,足以證明自訴人無涉上開弊案之公文、單據及新聞報導等書證,益徵被告等係明知自訴人為無罪之人,因而認被告等所為起訴,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之結果,該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黃朝貴、吳文政2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因屬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釋字第297號解釋
),國家一旦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上繁複詳細的程序規定,並非為回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而存,毋寧是國家為確定對何人得施以如何之刑罰,以臻毋枉毋縱,而對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所為之保障,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必須使犯罪之被害人享有主體之地位,以主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則非刑事訴訟設計之核心要旨(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9號林子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是以憲法第16條固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以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非不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且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
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對自訴制度之合理限制,不僅不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且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通說見解(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01、1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89、2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50、26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
65、5491、17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88、6368、2254、15
75、1197、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㈢再依刑法立法體例及目的言,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係規定於
刑法第10章「偽證及誣告罪」章中,所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其不受虛偽申報之行為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與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則係規定於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的信賴,所保護之法益,除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外,亦兼有包含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所保護之法益雖均歸屬國家法益,然細譯之下兩者仍有不同,又誣告行為是使司法權被動之妄為開啟、盲目發動,而濫權追訴則是公務員主動地發動司法權而破壞對國家之忠誠關係,兩者之行為態樣亦有不同,是該2罪不論於法條編排體系位置及立法目的,或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上,所保護之法益及行為態樣均難認相同,是自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指稱兩者除行為主體是否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外,其餘如保護法益、行為態樣等實無二致云云,容有誤解,其據此進而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關於刑法誣告罪,被誣告之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意旨,比附援引,謂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之被告亦是犯罪直接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云云,實有未當,不足採取。
㈣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似謂被羈押之私人法益亦為濫權羈押罪之保護法益,然濫權羈押罪與前開濫權追訴罪同置於刑法「瀆職罪」章第125條第1項下,所保護者仍為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信賴之國家法益,縱係同時侵及個人法益,然不失其為妨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羈押之人仍不能認為是濫權羈押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況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行為人濫權羈押行為侵害法益個數而論其罪數問題,並非認為濫權羈押罪之被羈押人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亦與本件自訴被告等濫權追訴罪者亦有異,自訴人援引前開判例而主張本件自訴人亦得提起自訴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制度於目前我國由國家獨攬刑罰權之刑事訴訟制度下,例外為制衡檢察官擅權而設,尚非訴訟制度保障之核心,因此前開最高法院對自訴為合理限制之通說見解,不僅為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當然結果,亦無對人民訴訟權之過度限制,無違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更與自訴人上訴任意指摘係為獨厚公務員使之不受外部監督或司法權之自我保護主義等無涉。本件自訴意旨既係認被告黃朝貴、吳文政2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因屬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據此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依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