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正和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陳正和與 姜振 為相識多年好友,陳正和平時長期獨自扶養其女兒(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謀生而往返於台北及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陳正和於民國101年6月初見其女兒失眠、精神恍惚等不尋常作息情狀,一再詢問下,始得悉其女兒於自台北返回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時,遭好友姜振趁機性侵害多次(姜振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甚為憤怒,遂於100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囑附其不知情之女兒A女電邀姜振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姜振接獲A女電話後,不知陳正和已知悉上情,未久即至陳正和上開住處,欲邀約A女外出遊玩,陳正和在房內聽聞後憤而衝出,姜振見狀轉身欲離去,陳正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阻止姜振離去而持木棍毆打姜振頭部、胸及手部等處,此強暴方式剝奪 姜振之 行動自由,致姜振受有頭皮裂傷、右膝、前胸、左手挫傷之傷害,並要求金錢賠償,限制姜振離去,且對姜振稱:「必須簽立賠償200萬元和解書,如不簽立和解書,則不准離去」等語,直至雙方談妥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姜振需於100年6月20日以前先支付30萬元,餘款按月支付10萬元,並由姜振之胞兄擔任保證人之和解條件後,旋由不知情之陳正和女友鄭 莊玉霞 依陳正和所擬和解條件書寫和解書,俟姜振在該和解書簽名並蓋指印後,並經陳正和同意姜振返家覓其兄前來在和解書保證人欄簽名,姜振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得自由離去,其後因姜振之兄不同意在和解書擔任保證人,陳正和乃於100年6月14日將 姜振性 侵其女之事實報警處理。
二、案經 姜振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其女兒A女遭告訴人性侵害後,於上開時間,囑其女兒A女電邀告訴人到其住處後,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辯稱: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至我家中要拐我女兒A女出去,我責問告訴人為何要欺負我女兒A女,要如何賠償我,我本要將告訴人送警局,但告訴人表示他已知錯,跪求我要跟我和解,不願離去,且請我等告訴人之兄4點以前來處理,但告訴人之兄沒有來,我並無妨害其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得悉告訴人性侵其女兒A女後,於100年6月12日上午囑
咐其不知情A女致電邀約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11時依約前往,並欲邀A女外出遊玩,被告在房內聽聞後憤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喝令告訴人不准離去,並對告訴人稱:「必須支付200萬元和解金,如不簽立和解書,則不准離去」等語,幾經周旋始達成以60萬元和解,且告訴人需於100年6月20日以前先支付30萬元,餘款按月支付10萬元,並由告訴人之胞兄擔任保證人之和解條件後,旋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友 鄭莊玉霞 依被告所擬和解條件書寫和解書,始至同日下午4時許,俟告訴人在該和解書簽名並蓋指印後,並經被告同意告訴人返家覓其兄前來在和解書保證人欄簽名,告訴人始得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聽別人說我把他女兒A女怎樣,叫她女兒A女打電話給我去他家,我一到被告家,A女有出來,被告以為我要帶A女出去玩,就拿棍棒打我頭、胸部、全身等處,被告不給我說話的機會,我一開口就打我,且說若我沒有200萬元就不要說話,被告本來要送我去警察局,我說送派出所很難看,要被告給我彌補的機會,被告要求我簽立賠償200萬元之和解書,我沒有簽,被告說若我不簽就不讓我離去,自當天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被告拿著棍子顧著我不讓我離去,期間通知我二哥 姜水彬 來,他不曉得如何處理此事,一下子就走了,後來我們談到先付30萬元,之後再分期付30萬元,被告拿一張和解書給我簽名,直到被告同意讓我回去叫我二哥姜水彬當保證人,我才能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41-43、71-74頁、原審卷第47-51頁),證人即書寫和解書之鄭莊玉霞於偵查中證述:我於被告住處客廳見 姜振右 前額流血之痕跡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大約在我國中二、三年級起至100年之間,在阿媽住處房間,跟姜振發生很多次性行為,我因為怕懷孕睡不著,爸爸問我,我才告訴他這件事,100年6月12日爸爸叫我打電話約姜振出來談判,我騙姜振說我爸爸不在家,姜振來我家要載我去 南鯤 鯓,我爸爸在姜振進門便衝出來抓住他,我就進房間等語(見他卷第51-55、60-63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附於原審101年簡字第2252號卷證物袋內),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受有頭皮裂傷、右膝挫傷、前胸挫傷及所手挫傷等傷害,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依告訴人之傷勢遍及頭部、胸部、上肢、下肢、多處身體部位,傷情非輕觀之,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非虛妄杜撰之詞,應可採認。
㈡再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姜水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被
告叫我弟弟姜振打電話叫我去被告家,我弟弟說他遭被告毆打,且被告開口要200萬元才願意和解,我在下午抵達被告家時,姜振右前額有流血、右手肘瘀青,坐在椅子上,被告手上有拿著棍子,姜振說被告打他,被告則說姜振對A女「怎麼樣」,要給被告200萬元才要和解,我坐了約10分鐘,因為我要趕工作就自己先行離開,當時情況是被告不讓姜振走,我也不願意說出要帶姜振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8-20、66頁、原審卷第39-42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曾向告訴人說「這種事情沒有200萬不能解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且經證人 洪榮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在被告家看見告訴人、告訴人之兄、被告都在,告訴人額頭有一點血,渠等在講被告女兒之事,被告本來要送派出所,告訴人求情說不要送派出所、要賠償被告,後來被告與告訴人談和解,因為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我只在該處停留5、6分鐘,因不便插手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認告訴人抵達被告住處後,先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且傷情非輕,自外觀即可見其額頭有明顯血跡,而被告要求告訴人需賠償200萬元,初為告訴人所拒絕,歷時4小時餘(自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4時許),告訴人一直留滯在被告住處,期間告訴人雖仍得以電話對外聯絡,惟告訴人之兄姜水彬、友人洪榮珍依通知前來被告住處瞭解後,於親見告訴人受傷,然均短暫逗留即離去,且均未帶同已受傷之告訴人一同離去,直至告訴人簽立願賠償60萬元和解書及承諾由其胞兄擔任和解書之保證人後始得離去等情觀之,依通常經驗法則,若非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告訴人當不致於不同意和解數額,且又受傷之情形下,甘願留滯在被告住處達4小時餘之久,又若非被告以告訴人不簽和解書即不能離去,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之兄證人姜水彬、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洪榮珍豈有目賭告訴人受傷,仍任令已受傷之告訴人留滯在被告住處而自行離去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恐被告報案,欲與被告和解而不願離去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法,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罪。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雖在於使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見被告在家轉身欲離去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胸及手部等處,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姜振受有頭皮裂傷、右膝、前胸、左手挫傷之傷害,屬強暴之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妨害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揚言:「必須
簽立賠償200萬元和解書,如不和解不准離去」等語,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故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本案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自由後,期間對告訴人稱:「必須簽立賠償200萬元和解書,如不簽立和解,則不准離去」等語,惟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在使於使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所述,核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要件顯不相當,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於102年1月7日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部分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等行為,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仍祗成立妨害自由罪,並無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親,與告訴人原為好友,得悉女兒自國中起即遭告訴人性侵害,基於對於子女之父愛,一時衝動,未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女兒遭性侵害之事,以毆傷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施強暴時毆打告訴人時所持木棍1支,並未扣案,形式不明,且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兼衡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A女相依為命,
家計賴被告勉力維持,於知悉其女遭好友性侵害,愛女心切,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良好,為偶發之初犯,姑念其知悉愛女遭好友性侵害,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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