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國忠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更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6、117、189、197、198、199、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意旨,所謂「住宅」,應包括人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切場所,附屬於住宅之儲藏室,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即包括相距2、3公尺,同一處所之附屬建物。本案搜索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街○○號之00」,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國忠(下稱聲請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與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惟本案卻在相距○○公尺之另一處所「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搜出名冊及記事本等,該處所另有門牌,係另一獨立之建物,顯非搜索處所之附屬建物,更非聲請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與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並無關聯,應不得實施搜索,故本案顯已逾越搜索票記載搜索之範圍,係非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本案搜索處所「彰化縣○○鄉○○村○○街○○號之68」,包括該處所使用之汽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惟本案卻在相距○○公尺之另一處所搜出名冊及記事本等,該處所顯與本案搜索處所不同,非聲請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停放於該處所靜止之車輛,亦非聲請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應不得實施搜索,故本案已逾越搜索票記載搜索之範圍,係非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上述為存在於原審之新證據,惟原審未經注意,即聲請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此證據排除後,聲請人有關投票賄選之起訴事實,顯然應受較有利之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3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警方搜得之名冊及記事本等,
逾越搜索票記載搜索之範圍,係非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相同說詞置辯,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內載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四、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辯謢人主張名冊四張係非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因係從被告車子上取出、搜索票地點不包括該車,當時車子在隔壁祖厝庭院……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之紀載,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電磁記錄。其中處所載為彰化縣○○鄉○○村○鄰○○街○○號;物件為被搜索人之隨身皮包或手提袋及其駕駛之交通工具(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依辯護人主張名冊四張係自被告隔壁祖厝庭院之被告小客車上取出,並未逾越搜索票記載搜索之範圍,係依法搜索取得。被告辯護人辯稱係非法搜索取得,尚有誤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壹、四部分),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重申警方所扣得之名冊及記事本係屬合法搜索扣押之物,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將搜索處所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之00」誤載為「38號」,不無瑕疵,然不影響於本件搜索之合法性,上訴意旨以其屬非法搜索云云,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及之證據資料,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法院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認為有證據能力,並敘明其理由,自與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顯然性」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何等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