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政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11號;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確信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內,確實絕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並告知警方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等情形。雖本件抗告人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惟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之尿液各項檢驗結果之濃度數據究係若干?是否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量甚多?有無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或吸到二手毒品之殘留反應?均未見原裁定加以說明,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請鈞院詳加審視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之數據為何?是否確實高於最低可檢出濃度甚多?或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以求毋枉毋縱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101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由抗告人親自裝瓶、簽章、加封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因
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復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甚明。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次按100年7月6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業已有明文規定。本件尿液檢體係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之尿液,並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嗎啡濃度為4776ng/ml、可待因濃度為883ng/ml,均遠超過檢驗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ng/ml甚多,亦較確認最低可定量濃度
(LOQ)嗎啡75ng/ml、可待因45ng/ml標準高出甚多,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殆無疑義。況本件就抗告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成藥,送檢驗後,均未檢出海洛因、可待因及嗎啡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l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反面),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於101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當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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