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程介忠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
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1年11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90年3月26日借款100,000元
,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72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小額透支)│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2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小額信貸)│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3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