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三號
再審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原臺灣省新生地開發局)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丁○○
己○○乙○○丙○○戊○○再審被告兼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先後曾分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暫編第四三五
三、四三五二、四三五一-一地號及未列地號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以種植農作物。嗣該地劃入再審原告所經管溪口開發區省有新生地,經臺灣省政府准予計價移轉予省立玉里養護所使用,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一三號准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遂依臺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之決議,核發種植農林作物與轉業救濟金,由再審被告申請及切結,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具領在案。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再審原告申請補發不足額之地上物補償金及轉業救濟金,經再審原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六新開農字第四五三三號函復並無短發情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八一號(以下簡稱原判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另查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規定略以:「一、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救濟標準:㈠申請許可並依規定種植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全額救濟。㈡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備註二、無權占用已登記之公有土地比照辦理。」本件再審被告先後以暫編地號花蓮縣○○鄉○○段四三五三等地號土地及未列地號等之河川公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嗣因前述土地因五十五年度新建堤防、八十二年度延長壽豐溪溪口堤防工程,再審原告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報請由臺灣省取得產權,經奉行政院核准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登記為臺灣省省有,並由再審原告經管。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臺灣省政府委員會第二一九二次會議,決議移轉予省立玉里醫院(原玉里養護所)供該所新建溪口復健園區使用,該院復委託再審原告辦理該復健園區之土地整理等開發工程,再審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邀集該河川公地使用人達成發放地上物救濟金及土地整理費(後改稱為轉業救濟金)之結論,惟因與水利處所訂「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較為優厚,再審原告顧及可能影響水利處爾後之相關工程之執行,遂將將結論提交臺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略以「㈠地上物查估及救濟:依水利處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㈡土地整理費救濟金:依新開局(即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協商發放救濟金原則辦理。㈢有關土地整理救濟金之名稱由新開局與有關機關研擬適當名詞(嗣改稱轉業救濟金)」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奉省長核定依「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規定予以地上物救濟金,及以八十四年度前述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發給轉業救濟金,無許可使用者,依前述辦法八折辦理。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分別書立切結略以「本人...所使用土地...公頃,暨地上物...等,同意放棄上述權利並接受貴處地上物暨轉業救濟金標準之救濟,救濟金合計為...並願切結絕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再審原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及簽奉省長核可之標準,以使用人書立切結之使用面積及地上物(經花蓮縣政府測量、查估)等,核發地上物救濟金及轉業救濟金。按河川公地之使用人於政府辦理河川治理工程、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原應無法辦理任何補償。惟為顧及使用人所投施之勞力與資本,水利處遂訂有「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再審原告除依上開原則辦理外,更考量再審被告於該土地所付出之辛勞,擬再發放轉業救濟金,並循程序提報臺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簽請省長核可後發放。準此,再審原告辦理上開救濟金核發作業,應無違失,合先敍明。有關大院判決書略以:現況測量僅標示六處範圍,各有其面積,而發放清冊除原告六人外,另有訴外人四人,各列有其占用面積,均未見標示註記於現況測量圖上,究竟發放清冊所據為何;及原告之使用許可書或繳交使用費聯單上載使用面積為原告己○○三.八五公頃...何以再審被告每人原使用面積各縮減成被告製作之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上所示等節。有關縣(市)政府所核發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書與當事人之實際使用情形確實有別,按河川公地之使用係由申請人自行檢附圖說,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惟該等申請圖說相當粗略,並不如地籍圖實測成果精確,因此常有重複、重疊等與現況不符之繆誤發生;且臺灣地區河川地由於水流不穩,時而荒地、時而水患,因此該許可使用書需每三年向該管縣(市)政府重新申請一次。有鑑於此,再審原告辦理本案之地上物及轉業救濟金發放,係以原使用人實際使用面積為準,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新開農字第三三一五號函請庚○○等於再審原告辦理現況測量時,至現場指界。復因再審被告等係同一家族,從協商、現況測量、地上物查估皆由庚○○代理其他家族成員辦理;至救濟金發放時,除戊○○親自具領外,其餘亦均由庚○○代領。因此,現況測量圖無法確實標示該家族每一位使用人之實際使用面積,僅標示整體之實際使用範圍。復因工程之施工期限在即,經再審原告與庚○○等達成協議,同意以實際使用面積扣除訴外人( 彭石松 、 林俊雄 、 呂武瀛 、 謝清雲 、 吳嘉福 )等五人之使用面積,再扣除未使用部分○.○四六二公頃,餘列為再審被告等所使用之面積,並經再審被告等書立切結在案。再審原告遂依再審被告等之切結書核發地上物及轉業救濟金,應無違失。另有關大院判決書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邀集相關單位及河川公地使用人協商達成結論,認因違規種植之土地靠近內陸尋常洪水未曾流經,仍依查估標準金額予以救濟,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發放。嗣後再審原告將協商結論提請臺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時,未見以該項全額救濟之結論為唯一方案提起,而另擬乙案即依上開協商原則辦理,致該小組決議採乙案辦理,再審原告出席該小組會議,未見陳述前已協商獲致結論以全額救濟之情事,即事後簽請上級核定時,於簽辦單內亦毫未提及與人民協商結論以全額救濟之情事,徒以該全額救濟結論尚應經省府核定始為定案,寧無虛與協商,輕率結論之失,有無違反誠信,非無研求餘地乙節。按再審原告於上開協商會議時,即說明「本救濟金發放原則,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據以通知現使用人會同辦理查估及發放事宜。」(如會議結論第㈣點)會中並無承諾即以全額救濟方式辦理。復將本案提起臺灣省河川浮覆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時,即將上開協商會議紀錄檢併於該討論案作為附件,並經再審原告出席代表說明本案之辦理經過;另考量會議討論提案之幕僚作業,需將現行規定及事前相關單位之意見充分說明、分析,俾使會議之與會人員充分掌握資訊,本案提會討論時,有關地上查估及救濟事宜列有甲、乙二案,而土地整理費列有甲、乙、丙、丁四案,並充分說明其優、缺點提供討論(如臺灣省河川浮覆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議程資料,討論事項㈤),似不應僅以該項全額救濟之結論作為唯一方案提報討論。嗣再審原告再依上開會議決議事項簽請省長核示後辦理,再審被告於具領救濟金時,亦已充分了解,再審原告之作法應無違失之處。另有關再審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第一點所稱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始得提出再審之訴,...」及第二點所稱略以:「...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經查現行行政訴訟法乃係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四條,另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八條之修正版行政訴訟法之施行日期,司法院尚未以命令定之。因此,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依法自有未合,足見再審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等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前訴駁回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自有未合。即該法條係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準用。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之「事實」與「理由」,亦均係其片面之詞(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之訴狀內所敍述),即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適用,既均未予指陳(即所謂不服之情形)。因而再審被告亦無從予以駁斥,即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又無再審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在案,為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之規定,行政訴訟事件及再審程序,自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始為適法,其理甚明。查再審原告既未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後行政訴訟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即其仍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請准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理由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應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再審原告係於該法施行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云云,不無誤會,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以:依再審原告附證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上載,有關使用土地面積為再審被告丁○○、庚○○、乙○○、戊○○各三公頃、己○○二公頃、丙○○○.九八九及○.六三○三公頃,加計訴外人林俊雄等四人,總使用面積為
二十一.六一三三公頃。而依花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圖所示,使用面積為A、B、
C、D、E、F六處總計二○.八九五六公頃,二者總面積已有不符。又現況測量圖僅標示六處範圍,各有其面積,而發放清冊除再審被告六人外,另有訴外人四人,各列有其占用面積,均未見標示註記於現況測量圖上,究竟發放清冊所據者何,並無確證。又依再審被告庚○○提出之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記載,其使用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使用面積四.三○八九公頃,其餘再審被告亦各有使用至八十年或七十六年之使用許可書或繳交使用費之聯單,上載使用面積為再審被告己○○三.八五公頃、丁○○五公頃、戊○○四.八二八二公頃、乙○○五公頃、丙○○五公頃,何以再審被告每人原使用面積各縮減成再審原告製作之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上所示,再審原告僅以部分土地流失一語置辯,又無佐證,自不足以昭折服。至於再審被告領取救濟金固已各立切結書載明使用河川公地之面積,如發放清冊所載,惟依再審被告另共同立具之切結書,係以實測位置圖證明其所使用之面積,遍查原處分卷,惟上開花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圖,並未區分再審被告每人現使用之範圍及面積,自不能以再審被告已切結領取救濟金而認無短缺。再審原告核發轉業救濟金係以再審被告實際使用河川公地之面積為度,其面積應以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實測結果為準,惟發放清冊所列面積,與實測結果不相一致,無確切之面積計算基準,難謂無誤。至於農作物救濟金部分,依再審原告提出附證農作物救濟明細表所示,似以轉業救濟金所列再審被告使用面積為範圍估計,面積之計算既有可議,農作物救濟金之查估亦待推求。況且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違規種植高莖作物,依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一之㈡按查估標準筆數救濟。然依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邀集相關單位及河川公地使用人協商達成結論,認因違規種植之土地靠近內陸,尋常洪水未曾流經,仍依查估標準全額予以救濟(不同於協商原則之半數救濟),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發放。嗣後再審原告將協商結論提請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時,未見以該項全額救濟之結論為唯一方案提報,而另擬乙案即依上開協商原則(以半數救濟)辦理,致該小組決議採乙案辦理,再審原告出席該小組會議,未見陳述前已協商獲致結論以全額救濟之情事,即事後簽請上級核定時,於簽辦單亦毫未提及與人民協商獲結論以全額予以救濟之情事,徒以該全額救濟結論尚應經省府核定始為定案,其依核定之半數救濟發放,並無短缺云云為辯,寧無虛與協商,輕率結論之失,有無違反誠信,非無研求餘地。從而再審被告請求補發短計之部分,即有再詳查實情之必要,再審原告逕予否准,尚難謂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應悉予撤銷,由再審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河川公地之使用人於政府治理工程、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原應不予任何補償。惟為顧及使用人所投施之勞力與資本,台灣省水利處遂訂有「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再審原告除依該原則辦理外,並循序提報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簽奉省長核可後發放,上開核發作業,應無違失。原判決所指再審被告之使用面積各縮減成再審原告製作之發放清冊等節,因各縣市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與當事人實際使用情形有別,而申請人原檢附之圖說相當粗略,不如地籍圖精確,因此常有重複、重疊等與現況不符之情形;且因水流不穩,時而荒地、時而水患,有鑑於此,再審原告係以原使用人實際使用面積為準,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新開農字第三三一五號函請庚○○等於再審原告辦理現況測量時,至現場指界。復因再審被告係同一家族,從協商、現況測量、地上物查估皆由庚○○代理其他成員辦理,故現況測量圖無法確實標示每一位使用人之實際使用面積,僅標示整體之實際使用範圍。另原判決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協商達成依查估標準全額救濟之結論,嗣提報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時,未見以該結論為唯一方案提報一節,然查再審原告於上開會議協商時亦陳明本救濟金發放原則,待專案報省核可,再據以辦理,有該會議結論(四)為憑,並無承諾以全額救濟。且於提報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時作為附件,並由再審原告出席代表說明辦理經過,再審原告依該會議決議事項,再簽請省長核示後辦理,足見再審被告所提訴訟顯無理由云云,並檢附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及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紀錄等附件佐證。經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對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使用面積何以與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圖不符?何以各縮減成再審原告製作之發放清冊所載面積?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協商達成依查估標準全額救濟之結論,嗣提報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時,何以未見以該結論為唯一方案提報等情,有所陳述及說明,所提上開附件資料,經核均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悉,業經提出附卷使用,其重複提出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係指摘系爭補償所根據之事實尚欠明瞭,而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應依原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得就調查、斟酌之結果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