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間,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罰金2萬5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案件定應執行刑8月,於9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詎其有上開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警惕,於96年2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處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測試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之前科,明知喝酒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斷故意犯本罪,顯無改過之決心,惟念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