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1號及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已於96年1月23日入監執行(皆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至台北市○○區○○路○○巷○號「興中停車場」,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打破乙○○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再持扳手及十字起子,竊取車內儀表版、方向盤、中控馬達、室內燈模組、後照鏡、GPS遙控器、安全氣囊及枕頭馬達各
1個等汽車零件,得手後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小客車內,嗣停車場警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行竊工具: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贓物照片共28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其主要構成部分,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卻仍不思正途營生,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他人汽車零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及行動上之不便,另參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