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度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據上,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為大專院校在學之學生,父母已離異,且父親又因債務而遭債權人追索並扣押財產,根本無力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學費,是以聲請人需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學費。聲請人平時打工收入支應學費及生活所需尚嫌不足,根本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故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書及綜合所得稅等資料清單影本在卷足憑,為此,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大專院校在學之學生,父母已離異,且父親
又因債務而遭債權人追索並扣押財產,根本無力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學費,是以聲請人需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學費,且已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已據其提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請假紀錄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09至18頁);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親屬及渠等之財產狀況資料結果,其中共同居住之親屬,有聲請人之父親 蔡瑞安 、胞妹 蔡惠婷 及胞弟 蔡佳峰 等人;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九十七年度則無所得資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父親蔡瑞安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亦無所得資料,惟名下則有房屋一棟、田賦六筆、土地二筆及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至於九十四年迄九十七年間之財產總額均為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八份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29至35、38至49頁)。則揆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元以下。」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父母、子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本件聲請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除聲請人外,應併計聲請人之父親、胞妹及胞弟之收入,合計其家庭人口總數為四人,應堪認定。
㈡按聲請人現住居在臺南縣境,依上開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聲請人須符合家庭每月可處分收入在四萬二千元以下,且全戶可處分資產在六十萬元以下之條件時,始符合該標準第三條所謂無資力者。而經本院核算聲請人全戶於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之所得資料,其中聲請人之所得分別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零元;其父親蔡瑞安則無所得資料,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其胞妹蔡惠婷及胞弟蔡佳峰均為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自得酌情推定其為無工作收入(上揭標準第七條第一款參照);據此,聲請人家庭每月可處分收入約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即:﹝16,755+36,271+83,965+0﹞=2,853.9,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逾四萬二千元。而如前述,聲請人父親蔡瑞安名下固尚有房屋一棟、田賦六筆、土地二筆及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財產總額為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惟聲請人已陳稱:「‧‧父親又因債務而遭債權人追索並扣押財產,根本無力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學費,‧‧」,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提出地籍謄本為證,有前揭「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另「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上開標準第五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且「申請人之下列資產得予扣除: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全戶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之可處分資產,自得不計入其自住房屋及自住基地,而其父親所有之田賦六筆及土地一筆因均遭法院假扣押,故亦得予扣除之;至其餘可處分資產,僅餘其父親所有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85年份)一部,究其價值顯未逾上開標準第三條所定全戶可處分資產六十萬元之限制。再徵諸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原則上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與上開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屬上揭標準所規定之無資力者;據此,自應認本件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之適用。
㈢依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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