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扶助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0628號)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裁定正本後,並未具狀表示不服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19、21頁)。茲上訴人既知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自上訴人收受前揭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至今,顯已逾相當期間(逾一個多月),仍未予補正,則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2頁),亦未備足預納上訴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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