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庠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林義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詎其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503室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椰子」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除自行施用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配偶 林雅芸 供其施用(林義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林雅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林雅芸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101年8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徵得林雅芸同意後搜索上開租屋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義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林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林雅芸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1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二個扣案可佐,暨扣案物品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即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施用毒品、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可徵素行非佳,又被告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惟其係轉讓自己之配偶,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個,雖為被告與林雅芸所共有,但僅為供渠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尚無直接關聯,且已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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