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告 羅淑暖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佰億開發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選派為佰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佰億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佰億公司之清算人,嗣原告向本院聲請解任,仍遭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駁回,然原告迄今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佰億公司清算人,顯見原告與佰億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未曾發生,惟被告仍將佰億公司欠稅案件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該署於民國101年7月13日通知原告應到案報告財產狀況,否則將聲請拘提管收,並通知原告應提示佰億公司之帳簿憑證備查;兩造間對於原告與佰億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將負有為佰億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且依公司法第
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受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危險之必要;按清算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事務為其標的,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此僅指公司法基於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此部分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就任佰億公司清算人之意,顯見原告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佰億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佰億公司與原告,被告「並非」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與保護必要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係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選派為佰億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再據以認定為佰億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與佰億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為明確,並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再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裁定選派公司清算人,並非公司自行委託清算人,可見公司法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並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性質顯與民法委任契約有別,原告主張其無就任之承諾,不因法院選派而與佰億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佰億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856萬7122元,於100年5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訴外人 卓正義 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並於100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被告乃向本院聲請為佰億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以
101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派原告羅淑暖為佰億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亦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裁定2份可參,堪信為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無意願擔任佰億公司清算人,縱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與該公司間亦不成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其與佰億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若係因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與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選派伊為佰億公司之清算人,並將佰億公司之欠稅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該署乃通知原告應據實報告佰億公司之財產狀況,被告亦要求提出佰億公司之進銷項發票、帳冊憑證等課稅資料備查,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不願就任佰億公司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書函、存證信函、佰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兩造間對於原告與佰億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將負有為佰億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且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等,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以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並無不合。又被告循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選派原告為佰億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雖經確定,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惟原告在表示就任清算人前(詳後述),並不生確定原告與佰億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原告仍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請求確認其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選派為佰億公司清算人,該裁定確定後,原告嗣聲請本院改定清算人,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就任佰億公司清算人之意,顯見原告自始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佰億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佰億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就任佰億公司之清算人,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佰億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