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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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穎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穎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於101年
2月2日,員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30巷口尋獲該車」應更正為「嗣於101年2月2日13時5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停車格尋獲該車」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堪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及採證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上開之行為雖已實現侵占與竊盜2罪之構成要件,然從被告行為之事實面觀之,被告侵占及竊盜行為乃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主觀動機,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密接完成侵占及竊盜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認其為單一之事實情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以確認其侵占與竊盜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侵占與竊盜2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竊取告訴人 陳萬寶 、謝 玉楓 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向告訴人等道歉,並自新尋得正當工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施穎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
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穎學於民國97、98年間,在某間廟宇結識陳萬寶,並於10
1年1月間暫住於陳萬寶及其配偶 謝玉楓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於借住期間,施穎學曾向陳萬寶表示欲借用謝玉楓所有、陳萬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均為陳萬寶回拒。於101年1月29日10時許,施穎學表示欲向陳萬寶借用前開車輛鑰匙至車上拿取前日放置車上之香菸,施穎學取得鑰匙後,即至該車輛駕駛座上欲取香菸,其坐入駕駛座後,竟萌生歹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之犯意,將該車鑰匙據為己有,並持此鑰匙插入鑰匙孔中發動車輛,將該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嗣因陳萬寶見施穎學未再返回,謝玉楓至屋外一看,發覺施穎學已然將車開走,因而趕緊報警處理。嗣於101年2月2日,員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30巷口尋獲該車,並於副駕駛座附近尋獲前開鑰匙一支,車內並留有施穎學曾接觸過之香水瓶,經送指紋鑑定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穎學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鑰匙侵│││中之自白│占入己,並將車輛駛離現場,事前││││未得被害人陳萬寶、謝玉楓之同意││││,事後亦未通知被害人2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寶、謝│被告於當日以欲取車上香菸為由,│││玉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向被害人陳萬寶借得車鑰匙後,即│││後之證詞│將車輛竊走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1.自該車左前座車門把手發現之香│││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水瓶上,留有與被告右環指紋路││││相符之指紋。││││2.尋獲車輛時之車內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侵占、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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