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嘉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前女友甲○○好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4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嘉義市○○街○○○號「金石金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以尖銳之刀械(未據扣案)刺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輪胎、割破該機車座椅,並對該機車噴灑黑色油漆,致使甲○○所有之該些物品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毀損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修繕收據各1份及上述機車遭毀損之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98年5月27日判決後,已於98年6月7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該支刀械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98年8月13日合議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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