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雨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其與其未成年之子張○○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原先所提告訴意旨,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097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捷運公司永安市場捷運站內,欲準備出站之際,因認乙○○牽著其未滿3歲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插隊出站,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撞擊乙○○之左側身體、左胸及左背,並越過乙○○刷卡出站,造成乙○○受有左胸部及左背部鈍傷之傷害,乙○○出站後隨即上前與甲○○理論,詎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持手中之皮包毆打乙○○,即易造成乙○○身旁之幼兒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皮包高舉攻擊乙○○,造成乙○○後退致拌倒張○○,致使張○○因此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認告訴人許│││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方瑄 插隊,2人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張釋 │案發時伊與被告、兒子張○○│││廣於偵查中之證述│經過永安市場捷運站,伊走在││││告訴人及兒子後方距離約5公││││尺處,要刷卡出站時,伊看見││││被告、告訴人及兒子已經出站││││,距離匣門約5、6公尺處,被││││告大聲對告訴人咆哮,並衝向││││告訴人意圖毆打告訴人,速度││││很快很兇,告訴人緊張往後退││││,兒子就被絆倒,伊趕緊出站││││抱起兒子,被告與告訴人仍在││││原處啟口角爭執,兒子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永安捷運站保全│案發後永安市場捷運站站長呼│││人員 韓永祺 於本署偵查│叫伊到第一月臺詢問室前方,│││中之證述│伊站在兩造中間,當時雙方爭││││吵已經結束,現場告訴人表示││││有受傷之事實。│├──┼──────────┼─────────────┤│5│證人即永安捷運站站長│案發當天伊係值班站長,在詢│││ 關啟彥 於本署偵查中之│問室內看見兩造在詢問室前好│││證述│像要打起來,有一位婆婆將2││││人支開,雙方在現場表示互相││││推擠辱罵,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推擠之事實。│├──┼──────────┼─────────────┤│6│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視器翻拍照片9張│發生身體碰撞,被告有將皮包││││高舉,2人在詢問室前爭吵之││││事實。│├──┼──────────┼─────────────┤│7│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告訴人、張○○受有如犯罪事│││診斷證明書2紙│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乃98年次之未成年人,其母即告訴人乙○○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乙紙附卷可稽。從而,乙○○就張○○遭受被告傷害部分,自得獨立提出告訴,合先敘明。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害乙○○、張○○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岑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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