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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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九日。同時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九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經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僅坦承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日間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本院亦查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證據,惟因公訴意旨係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起訴,就此部分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查獲時固扣得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十‧九公克),惟被告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及施用之毒品,且本件查獲時尚有包括 鄭振隆 等多人在場,除上開安非他命外,尚查扣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等物品,而偵查卷附關於該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亦係由鄭振隆簽名捺指印,可認被告所稱該安非他命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一節,應屬可採。又鄭振隆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涉嫌販賣毒品,有該局移送書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自應於該案中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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