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庚○○因不滿其妻己○○將家中電話辦理停話,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己○○所任職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池上便當店」找己○○理論,而與該店負責人戊○○發生口角與拉扯椅子等衝突,其明知戊○○並未命該店負責便當外送之員工丁○○至店內廚房拿刀,且丁○○亦未取刀交付戊○○,由戊○○乘庚○○返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際,持刀開啟車門,往庚○○身上猛刺,因庚○○閃躲而未遂等情,竟意圖使戊○○與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虛構前開殺人未遂情節,而誣告戊○○、丁○○涉嫌殺人未遂罪嫌,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警員報案指訴戊○○、丁○○二人殺人未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日戊○○與伊發生口角與拉扯椅子之際,戊○○命丁○○至廚房拿刀,伊即返回上揭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欲駕車逃離現場,詎戊○○竟開啟其右前座車門,持刀對伊猛刺,幸伊側身閃躲而未被刺中,故戊○○與丁○○確有殺害伊之情事,伊並未誣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告訴人戊○○、丁○○二人於前揭時、地殺害伊等情為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指名告訴人為被告,而提出告訴,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除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向有輔助檢察官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該派出所警員申告,嗣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遭告訴人戊○○持刀刺殺未遂一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店內員工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庚○○)到店裡來,叫我出去談(電話復話之事),我不要,他去跟戊○○說不准僱用我,否則要砸店,後來他們兩人在店裡面拿椅子拉扯,從店內拉到店外,那時我忙著接電話,外送的員工丁○○在外面看,後來拉扯完,被告就開車走了。」、「(你老闆與你先生發生衝突,你老闆有無拿其他工具?)沒有。」等語相符,且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對面經營早餐店之甲○○亦到庭證稱:當時看到戊○○與被告二人在店外騎樓拿椅子拉扯,並聽到戊○○說:『你為何要砸我的店』,雙方持續拉扯時,其轉身至店後方倒飲料,不到一分鐘的時間,便聽到碰撞聲,回頭即見被告駕車撞到其他車子,隨即匆忙駛離;雙方拉扯時,除了椅子,均未拿其他工具,斯時早餐店這邊有一些人在看,並未聽到有人說『乎死』之類的話,也沒有人叫『拿刀子』等語明確。由此足徵被告戊○○所稱自己並無持刀舉動尚非虛妄。被告辯稱:戊○○叫丁○○拿刀子時曾說『給他死』云云,要無可信。
(三)另就丁○○於事發當時有無進入店內廚房拿取菜刀一節,亦據當時在廚房工作之員工丙○○於偵查時屢證稱:「(問:有看到丁○○到店內拿刀子出來?)丁○○都沒有進入店內。他負責送便當。」、「(問:確定嗎?)我確定他沒有進來。」「(問:從庚○○入店內到庚○○開車離開,丁○○都沒有進入店內?)我確定。」等語明確,另始終在便當店櫃檯處之證人己○○於偵查時亦證述:丁○○當時拿便當到外面要外送,根本沒有拿刀子給戊○○等語,復於審理中詰證稱:「(你在店內有無看到外送的丁○○到廚房拿菜刀?)沒有,他在外面看,後來他十一點多要送便當,他進來餐廳拿便當去送,沒有去廚房。」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陳稱:戊○○與被告在騎樓拉扯椅子之際,丁○○在忙著外送便當,並站在旁邊看二人拉扯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稱:當時伊忙著送便當,根本沒有進入店內等語,及審理中所陳:「(老闆戊○○有無叫你拿菜刀?)沒有」等語堪值採信。被告指訴丁○○至廚房拿取菜刀之情,即非實在。
(四)被告所指告訴人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接獲被告報案後,旋即帶同被告至事發地點之便當店指認,惟因現場刀具型式類似,而未能指認獲案,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縱因一言不合而生口角衝突,亦無必要持刀殺害被告。況事發地點位於告訴人戊○○所經營便當店門口,時值中午用餐及外送便當生意熱絡時間,告訴人豈有可能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一人入內拿出長約五十公分之菜刀一把,交由另一人追殺至被告車內行兇?旁觀之人又焉有不呼叫、阻止之理!另參之事發後被告身體未受任何傷害,車內亦無毀損情形,業據被告自承:戊○○持刀刺伊,車內部並未受損等語無訛,倘告訴人戊○○果以殺害被告之意,開啟被告右側車門,持刀向其猛刺二、三刀,以車內有限之空間,被告豈能全身閃避,無一處被刺著,且車內亦無任何毀壞情形?令人置疑。此外,據證人甲○○之證述,甲○○始終在對面早餐店觀看戊○○與被告間拉扯椅子之爭執,其間僅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回頭為客人倒飲料,隨即聽見車輛撞擊聲,而在此之前其所目睹之情形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均在店外,且雙方除椅子外,均未持其他工具,量諸其未見聞之一分鐘時間,何足使丁○○往返騎樓與店內廚房,拿取菜刀後交戊○○,由戊○○持刀開啟被告停放在店門外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並向被告連刺二、三刀,乃至被告發動車輛,倒車撞及其他停放中之車輛等一連串動作?益見被告指訴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全屬子虛。
(五)被告於拉扯椅子後,駕車離去之際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停放在後的車輛之情,雖據被告及證人甲○○、乙○○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修車單據二張附卷為佐,惟此只能證明其當時急欲駕車離開,疏未注意其他停放在後之車輛,至其匆忙離去之原因多端,尚未能依此推斷告訴人丁○○有交付菜刀予戊○○,供戊○○持以追殺被告之行為,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戊○○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池上便當店」前,命丁○○取刀予戊○○,由戊○○持以刺殺被告未遂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既親歷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殺害伊未遂一節,自知之甚明,竟仍以此虛偽不實事項,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堅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雖以同時同地誣告告訴人二人,惟其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審酌被告申告不實事項,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罹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係因夫妻失和,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