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以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第4行補充「嗣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6行補充「在遠東銀行新莊分行之取款條上盜蓋 程一峰 之印文,並持之行使交付該行櫃檯人員,使遠東銀行新莊分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程一峰欲提領存款而如數給付,甲○○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8,226元,並足生損害於程一峰及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竊得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行使偽造取款條詐領存款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於緩刑期間,仍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悔改,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盜用「程一峰」之印章蓋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取款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程一峰名義之遠東商業銀行取款條,已交予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