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二○七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柒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另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柒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另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上十時許」,並加列「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犯罪事實,及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三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六包(其中一包淨重○.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克,另五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九公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二○七三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分別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