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3年4月28日,嗣於同年1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續予執行)。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及94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3年11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經警通知到場驗尿而查獲;復於94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點7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3年11月20日及9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分別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9日、94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前述於94年5月26日查扣之毒品,經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3年4月28日,然於同年1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續予執行,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點7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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