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肆佰零玖片、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空白光碟陸佰捌拾片、光碟棉套壹佰貳拾伍個、中華郵政宅配單貳拾張、牛皮信封紙袋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而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附表二所示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則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另「Program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version1.0」(或LibraryCodes
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version1.0)電腦程式著作(以下簡稱LibraryPrograms)係日商新力公司為使「PlayStation2」系統遊戲光碟軟體可對應置入「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平台執行所創作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臺灣光榮公司所出品之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且會出現「KOEIPRESENTS」等文字,足以表明為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製造或授權及由日商光榮公司生產此一用意之證明;日商新力公司所出品之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上則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商標圖樣,用以表明為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製造或授權此一用意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亦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加以散布,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進而販賣、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月底某日起,先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盜版光碟後,未經授權或同意,即連續多次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台,擅自以對拷方式,重製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遊戲光碟,及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含有附表一編號一、二號商標圖樣,作為遊戲光碟之外包裝,而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隨後再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向雅虎網站申請帳號[email protected]為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即以該信箱向網路上蒐集來之不特定電子郵件信箱散發廣告電子郵件,刊登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0元至7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述盜版光碟之廣告,供不特定人選購後,再以回覆電子郵件之方式聯繫交易,經有意者洽詢後,即提供其所有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供購買者匯入價款之用,並以郵局宅配、貨到代收貨款、或當面交易之方式出售盜版遊戲光碟予購買者,總計得款約1至2萬元,且其多次因交付上開光碟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之信譽。嗣於94年6月1日上午6時56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四百零九片、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空白光碟六百八十片、光碟棉套一百二十五個、中華郵政宅配單二十張、牛皮信封紙袋八十個等物。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9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乙○○等人於警訊中所述,雖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鑑視證明」、銷售帳目明細、光碟目錄列印資料各一份、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現場照片二幀、扣案盜版光碟照片四幀、被告電腦翻拍照片五幀,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上開著作財產權為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所享有,仍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之,嗣並加以散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盜版光碟罪。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光碟後復加以散布,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扣案附表二至四所示光碟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述商標圖樣,及被告擅自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前揭仿冒商品罪,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復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私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5、2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販賣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電視畫面上會分別出現前述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日商光榮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遊戲光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之信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前開侵害日商新力公司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既與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等,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販賣光碟片之數量,迄今得款約一至二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仿冒及盜版之遊戲光碟四百零九片除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所用之物外,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空白光碟六百八十片、光碟棉套一百二十五個、中華郵政宅配單二十張、牛皮信封紙袋八十個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PC-cillin2003」軟體係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等罪名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重製上開軟體於光碟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前揭條文之犯行,辯稱:伊有上開軟體之合法授權,僅係將該軟體重製於另一光碟內作為備份使用等語,並提出其合法所有內含上開軟體之光碟一片為證。經查:依卷內光碟目錄及被告之銷售帳冊等資料觀之,被告所銷售者均為「PlayStation
2」系統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並未見其有銷售其他商用或家用程式軟體之情形,而扣案之上開軟體光碟復僅有一片,是被告辯稱其非為銷售之用而重製上開軟體,應屬可採。另經本院勘驗扣案被指為非法重製之光碟結果,該光碟內除有上開「PC-cillin2003」軟體外,尚有ICQ2003A、CDEX、cuteftp、Nero、Ghost等常用之工具軟體,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非將該軟體作為販售使用,是其稱該片光碟僅係作為備份及方便保存之用途,尚非無據。據此,被告既擁有合法授權之上開軟體,其重製一份作為備份,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合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