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 王錦春
施智峰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勝丁 被告 葉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九度附民字第五四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錦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智峰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勝丁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於原告王錦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門外,高聲大喊「王錦春討客兄,王錦春和里長通姦,王錦春的兒子施智峰是王錦春在外面和別人所生的」等語,原告王錦春聞聲出面制止,被告竟以右手掌摑原告王錦春左臉頰,致其左側創傷性耳膜穿孔,原告施智峰見狀即上前勸阻,被告進而徒手猛抓原告施智峰手臂,致其左右上肢多處抓擦傷。原告王錦春因被告之掌摑,造成耳膜破裂且持續耳鳴,聽力受損嚴重。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名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原告爰請求:(一)被告公然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對此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十萬元。被告並應公開刊登內容為「之前對施勝丁、王錦春、施智峰惡意辱罵所言不實」之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二報頭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二)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原告思及遭被告辱罵即難以入睡,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慰撫金各十萬元。(三)被告掌摑原告王錦春左臉頰,造成王錦春耳膜破裂且持續耳鳴,聽力嚴重受損,原告王錦春就其所受之上開身體上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二報頭版刊登內容為「之前對施勝丁、王錦春、施智峰惡意辱罵所言不實」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毀謗及傷害行為。本院刑事庭雖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此係因為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為偽證所致,實則被告是經過原告住處門前,原告施智峰即出來辱罵被告,被告當時並未回應,且被告亦無傷害原告王錦春之行為,而原告王錦春之前即有耳疾,其耳膜破裂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證人即鄰居 曾嘉珍 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他們發生爭執時,伊在家中,伊家就在他們家後面,所以伊有聽到,當天早上十點多,伊聽到被告及施智峰的聲音,施智峰說被告妳走,不要到我們家,被告當時說他不是他父母生的,說他是你媽媽在外面跟別人生的,你跟妳爸爸長得都不像,還說王錦春在外面討客兄,也說到王錦春跟里長有通姦,還說可以帶王錦春去找一個人蘇太太作證,那個蘇太太有看到,後來伊就聽到王錦春的聲音,王說妳不要亂說話,伊剛好去家後面要燒開水,然後聽到被告聲音及施智峰的聲音,然後伊就到窗戶那邊聽,結果伊聽到被告跟施智峰一直說很難聽的話,她就說,你媽討客兄,你不是你爸爸及媽媽生的,當時被告爭執跟罵人的聲音很大聲,所以伊確定伊聽得到,伊在偵查所述均實在等語」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而證人曾嘉珍與被告素無嫌隙,且證人曾嘉珍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嘉珍應無虛偽之證詞藉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以及承擔觸犯偽證罪名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證人曾嘉珍之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以致原告之名譽權,應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王錦春因被告之上開掌摑行為,受有左側創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原證一)。被告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掌摑原告王錦春,且原告王錦春本有耳疾,故上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然被告對於上開辯解,均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非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掌摑原告王錦春之行為,致使原告王錦春受有上開傷害,應可採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王錦春之身體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以及為回復名譽之請求,自非法之所不許。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詳,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以被告之賠償範圍,應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原則。故而原告之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如何?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 主張渠 等之名譽權雖因被告之上開辱罵行為而受有損害,固非無據,然原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上開侵害,各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十萬元,洵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上開侵害,精神上倍感痛苦,衡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害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原告三人共同從事製麵工作,三人年收入約百萬,原告施勝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無工作,現為家庭主婦、被告侮辱內容情形及加害場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各一萬元為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報紙刊登上開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然被告是在原告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門外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除原告以外,至多僅該巷內鄰人及當時路過之過往人士等得以見聞此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二報頭版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已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性,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
七、原告王錦春雖另主張被告掌摑原告王錦春左臉頰,造成王錦春耳膜破裂且持續耳鳴,聽力嚴重受損,影響原告王錦春之日常生活與勞動能力甚劇,被告應就原告王錦春所受之上開身體上之傷害,賠償原告王錦春十萬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創傷性耳膜穿孔」,尚不足以遽而認定原告有持續耳鳴、聽力嚴重受損以及有何日常生活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狀,又依據上開收據之記載,原告王錦春已給付費用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王錦春支出上開款項,應屬原告王錦春所受之損害,原告王錦春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應屬有據,除此以外,原告王錦春就其餘部分之請求,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王錦春上開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錦春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施智峰一萬元、原告施勝丁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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