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告群一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繆乃中 被告 黃良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叁點叁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一公司)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00年4月10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7649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經該公司股東選任被告繆乃中為清算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群一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繆乃中為被告群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群一公司於99年7月9日邀同被告黃良友、繆乃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7月14日至101年7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3.7%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群一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4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此時利率依約計算為年息5.2%,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新臺幣526,6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繆乃中、黃良友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群一公司於99年7月9日以被告黃良友、繆乃中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約定自99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在美金25萬元(起訴狀誤載為2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最長不得超過120日,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率,美金利率依承作時原告銀行國際部規定牌告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到期日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群一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7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代墊美金各為52,020元、43,500元、52,097.04元、19,942元、17,750元、17,225元,承作墊款利率均為年息6.25%,其中99年12月7日信用狀金額改為33,429.65元。詎被告群一公司融資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墊款總計美金184,36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繆乃中、黃良友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6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4,36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美金│自100年4月7日│按年息│自100年5月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45,053.63│起至清償日止│6.2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2│美金│自99年12月17日│按年息│自100年1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50,993.04│起至清償日止│6.2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3│美金│自99年12月30日│按年息│自100年1月3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19,912.00│起至清償日止│6.2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4│美金│自99年12月30日│按年息│自100年1月3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17,750.00│起至清償日止│6.2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5│美金│自99年12月31日│按年息│自100年2月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33,429.65│起至清償日止│6.2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6│美金│自100年1月20日│按年息│自100年2月2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17,225.00│起至清償日止│6.2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美金│││││合計│184,36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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