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歸緝字第2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建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沈建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1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有漏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表編號1號所示之「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101年度訴字第503號」,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100年5月27│本院100年度訴字│101年7月23日│││、第302條│3月,如│日│第3355號、101年││││第1項共同│易科罰金││度訴字第503號判││││以非法方法│,以新臺││決││││剝奪人行動│幣1千元││││││自由罪│折算1日│││││││││││├─┼─────┼────┼──────┼────────┼──────┤│2│刑法第185│有期徒刑│101年1月26日│本院101年度交訴│101年12月11│││條之3第2│1年10月││字第302號判決│日│││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