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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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方冠吉 相對人 王玲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玲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冠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方酩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冠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王玲靜(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101年12月12日因腦內出血,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方酩竣(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林令世 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及極重度失智狀態,平時依賴看護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行走或站立,須仰賴輪椅;飲食則僅餵食牛奶類之營養品,對排泄無感,以包尿布的方式協助;相對人左手稍微會動,偶可拿住物品,偶會發出無意義之聲音,但無辨識他人或回應他人之能力,且情緒反應平淡;相對人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相對人外表、四肢呆滯,意識貧乏,少主動性反應,對外界反應、主動語言及行為均貧乏;相對人的智力為極重度不足,其人格特質模糊且未分化,不具有區辨性,目前無理解一般概念或常識能力,無具意義之溝通行為,無自我照顧或處理基本生理需求之能力,須他人高密度之照顧;相對人現處於極重度失智症狀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基於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重度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4月3日訊問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之子即方酩竣、 方紹庭 、
方勝億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方冠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方酩竣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方紹庭、方勝億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方酩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方冠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方酩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