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鎮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錦鎮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 賴志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陳明煬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蕭伃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鎮○○○○○路直行,賴錦鎮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 蕭伃純 之機車,蕭伃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蕭伃純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錦鎮夥同同行之不詳友人下車查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因心生恐懼,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蕭伃純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行 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伃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錦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伃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2、18、19頁,偵字第26961號卷第6、7頁,他字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醫院99年9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20-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再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以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應明知被害人經其撞擊後倒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未積極施予救助、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逕自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可預見倒地之被害人會因而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置被害人生死於不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見他字卷第39-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