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告 鐘政 和被告 陸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該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36.2、36.19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812元【計算式:(36.2㎡+36.1
9㎡)×10,800元/㎡公告土地現值=781,812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