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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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1交訴字第47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惠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車輛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95號被告劉惠真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真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與中厝路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路口,適有 林玉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街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劉惠真騎乘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左後車身,致林玉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惠真肇事致林玉葉受傷後,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即驅車逃逸離去。嗣經林玉葉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劉惠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㈠│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證明確實有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禍並致告訴人成傷,且被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逃逸時││㈢│圖、道路交通事故│騎乘之車輛、現場及車損情形。│││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4│童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㈣│明書1紙。│傷害。│└─┴────────┴──────────────┘
二、核被告劉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玫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