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江富娟 相對人 黃香 而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香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富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面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富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黃香而(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102年1月13日發生低血糖性腦病變,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黃面秋(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本籍、與聲請人之關係均能正確回答,對其住所、身分證字號、年齡則不記得或未能正確回答,亦欠缺思考力、判斷力、計算能力、使用金錢能力、搭乘交通工具能力及現實感。相對人經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略以:相對人長期有糖尿病,合併腎臟病變,低血糖產生腦病變至今有3月餘,目前無法行走,臥床、坐輪椅,只能簡單進食,其他日常生活須要他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之長短期記憶力嚴重障礙,對自己姓名、生日說不出,口齒不清,有時語意難懂,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法分辯,為重度失智,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須視恢復情況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低血糖引起腦病變所造成),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而相對人之養女 江富士 、手足黃金
山、黃面秋、 黃美蓮黃美麗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富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黃面秋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江富士、 黃金山 、黃美蓮、黃美麗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黃面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江富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黃面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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