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褚弘岳 相對人 褚蔡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褚蔡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褚弘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褚文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褚弘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褚蔡桂(女、十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有交通性水腦症、高血壓、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等疾病,雖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致認知功能減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褚文姜(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廖翊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其餘均無法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腦萎縮,有陳舊性雙側基底核缺血影像,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無法從事經濟活動,亦不能維持社會性關係,雖其瞳孔對光線反射正常,然其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僅得以簡單單字回答,其目前精神狀態呈現重度失智,並無回復意識之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愛醫院一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仁醫事字第一O二O一七五一號函暨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報告,可認相對人因腦萎縮及陳舊性雙側基底核缺血等症狀而有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褚弘岳及褚文姜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褚文姜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經相對人之親屬褚中雯、 鄭劍清 、 褚子喦 、 蔡庚申 、褚 郭雪娥 共同推舉褚弘岳為監護人、褚文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褚弘岳及褚文姜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褚弘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褚文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褚弘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褚文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褚弘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褚文姜,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