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悟明 、少年林○○(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公園附近,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蔡順利 、 李學謙 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編號622號)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該處車輛併排,且有青少年聚集,欲上前加以盤查。甲○○明知蔡順利、李學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習性,恐遭查獲,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漢翔路、福星北路、黎明路、廣福路逃逸,蔡順利、李學謙則駕駛上開巡邏車在後追緝。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甲○○行至環中路2段往中清路方向時,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區○○○○道路中清北上匝道處實施路檢,甲○○隨即迴轉,行○○○區○○路○段○○○號前時,再度見蔡順利、李學謙駕駛之上揭巡邏車自對向駛至,並停放在道路中攔阻,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欲藉此逃逸,致該警用巡邏車前葉子板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因員警李學謙見狀立即下車喝止,甲○○始下車接受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悟明、林○○、張○○、蔡順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涉嫌妨礙公務路線示意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70人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本案警員蔡順利等人欲攔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所實施之犯罪偵防作為,乃執行其等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要求下車受檢之際,而有前開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又本案之警用巡邏車,係用以跟監、追緝人犯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猶施強暴企圖阻撓,且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