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政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10
2年度簡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月間,透過臉書網路社團之廣告,受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表哥」或「 郁安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招募,加入由「表哥」(即「郁安」)、某收水車手,及其他擔任機房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1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而俗稱車手之工作(鍾政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另案審理中),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六甲郵局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方 謝月鳳 ,冒充為其媳婦佯稱「要幫朋友還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方謝月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表哥」(即「郁安」)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鍾政成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至善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收水車手,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鍾政成即依「表哥」(即「郁安」)之指示,自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ATM,接續自方謝月鳳匯入款項提領6萬元、4萬元,並將所領得款項攜往至善公園內交付予該收水車手,經該收水車手從贓款抽取1,000元交予鍾政成為酬後,餘款全數由該收水車手取走轉致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警調閱ATM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鍾政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政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謝月鳳所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17至21頁)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3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明細圖表(見偵卷第15、27頁)等件在卷可稽。併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除有透過臉書網路社團廣告招攬其加入並指示其取卡提款及交款之「表哥」(即「郁安」)外,並有前來交卡及收款之某收水車手,及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顯見被告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向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某收水車手,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後,將之交付該收水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該人將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表哥」(即「郁安」)、對其交卡與向其收款之某收水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前後2次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之匯款,惟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財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等贓款,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意圖以輕鬆領款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後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尚非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對被害人實際施詐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與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未婚,前與父親、祖母同住,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鍾政成陳明:我擔任車手拿1張卡領錢,就得報酬1,000元,這次報酬為1,000元,當天提領完後返回至善公園將贓款交給收水車手後,該車手從贓款中抽取現金給我(見偵卷第10、11、49頁,本院卷第61、89頁)等語,則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除抽取1,000元為酬外,餘款既已經交付由詐欺集團遣來之收水車手,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僅能認定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抽取之1,000元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係被告犯詐欺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鍾政成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本案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非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且其於本案109年7月7日起訴繫屬前,已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5041、5414、552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8日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即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繫屬本院,此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亦非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在該另案加重詐欺犯行,已經檢察官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嫌併為起訴在案,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即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俾免重複評價。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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