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莊智穎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孟哲 律師被告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劉湘宜 律師複代理人 吳庭歡 律師
高敬棠 律師被告 陳東豐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陳子全 林永宏 (原名 林澤鈿黃文宏 羅克偉 張玉潔 張素芬 兼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被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陳東豐、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為廢止登記、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於106年11月9日廢止登記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而被告億圓富公司其全體董事為陳若慧、林俊龍、陳子全、林永宏(原名林澤鈿)、黃文宏、羅克偉、張玉潔、張素芬為清算人,而原董事 趙文章 已於105年1月9日死亡、而原董事 陳柏憲許雅琳 分別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億圓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各1件及確定證明書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5、126、174至178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是陳若慧、林俊龍、陳子全、林永宏、黃文宏、羅克偉、張玉潔、張素芬應為被告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巨富景公司其全體董事為林吉珥、陳延浩為清算人,而原董事 馬宇洋 已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1、134頁),是林吉珥、陳延浩應為被告巨富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億圓富公司、陳若慧、巨富景公司、陳延浩、陳東
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周瑞慶於102年10月23日設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億圓富公司),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於虛增億圓富公司資本額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等公司,另成立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被告巨富景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以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被告陳若慧、陳延浩則分別擔任被告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億圓富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假象登載於公司簡章,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被告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與被告陳東豐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開招攬民眾投資,由被告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並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嗣被告周瑞慶於105年5月18日後改以巨富景公司名義招攬民眾投資。
被告周瑞慶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向大眾吸收資金,並明知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被告周瑞慶、被告陳東豐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非法發行有價證券,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
(二)被告周瑞慶發行被告億圓富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由被告周瑞慶等人招攬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控股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被告周瑞慶、陳東豐等人自103年9月起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被告陳東豐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被告周瑞慶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現金增資各1億元,再放貸予禾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提供投資人擔保。投資人投資後,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原告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上開被告周瑞慶等人自102年8月以前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4497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33億9995萬3200元。被告陳東豐有與被告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T1、T2、T3、Ml、A1、翰元系統向民眾吸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等行為;被告陳若慧因擔任億圓富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萬元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6萬元,另被告陳延浩因擔任巨富景及京兆豐等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1至2萬元不等,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43萬元,核被告陳若慧、陳延浩均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金重訴 字第2號、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參。
(三)原告因受被告陳東豐招攬而參與T3系統投資,已投資金額340萬元(詳如附表),並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億圓富公司及被告巨富景公司。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其中部分款項係原告使用親友名義為投資人所為之投資,實際上確係由原告出資。被告周瑞慶設立被告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等公司對外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不法吸金,並由被告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並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共同對外違法收受存款,被告周瑞慶並分別於108年1月21日訊問程序、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新北地檢署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東豐亦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自白;被告陳若慧、陳延浩分別為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幫助被告周瑞慶、陳東豐違法收受存款,為不法吸金行為之一部,該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年8月及1年10月在案,且陳若慧及陳延浩於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已承認新北地檢署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340萬元, 故渠 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發生時,被告陳若慧、陳延浩分別為被告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行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投資款,被告詐騙原告投資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故意為上開詐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不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若慧、陳延浩、周瑞慶、陳東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億圓富公司、陳若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
1.原告與被告周瑞慶,伊均不認識,訴外人 張華偉 要伊去開戶,伊僅係幫忙開戶擔任公司之開戶名義人,張華偉有給伊1萬元之報酬。而原告所稱曾於偵查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認罪陳述之部分,伊有在法官面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認罪,伊認為公司應負責。
2.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東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並曾以書狀表示:
1.伊為麻省理工學院科技管理碩士畢業,有豐富之財經相關背景知識,於104年12月間受訴外人 李金龍 博士邀請伊至被告億圓富公司,並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工作內容為分析財經趨勢,講課之內容亦未特別針對被告億圓富公司,亦會提及其他相關產業與公司。伊從未招攬任何人投資被告億圓富公司,不認識其投資人,與公司其他人亦無交集,公司任何投資方案與制度均非伊所設計或參與規劃,其演講之行程、地點、時間均係聽從總公司之安排,並非伊可自主決定。伊並非被告億圓富公司之執行長,雖被冠以「業務執行長」之職銜,惟並非公司正式編制人員,亦無分配工作職責,無管理或經營之權。其業務執行長之職銜係105年3月間於天籟溫泉會館之演講行程,被告周瑞慶片面對全場與會者宣布伊為「業務執行長」,然伊從未執行公司職務與業務,對於公司就演講之安排僅係聽令行事。伊雖掛名業務執行長,然對於人事、財務並無實權,並非實際經營者與決策者,對於公司內員工並無指揮整督權限。故被告億圓富公司之業務執行長職位並無實權,自難與實際負責人周瑞慶有犯意之聯絡,若被告億圓富公司缺少伊之協助,仍能順利經由公司其他人員遊說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故被告周瑞慶與被告億圓富公司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共同侵權之行為人。且伊自身投入之資金高達3,300餘萬元,倘本件之投資方案確有違法,則伊非共犯,而係受害者。
2.被告億圓富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伊更有自己與親友一起投入巨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難認伊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故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此係是否影響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主觀上並無要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非法招攬之事實。原告所稱曾於偵查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認罪陳述之部分,係在調查局於凌晨精神狀況不好時所述,並曾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向承審法官提出推翻該陳述。
3.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月13日見報迄今,已超過2年,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於同日發表新聞稿,應已超過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期間,而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依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及原告之主張,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4.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瑞慶:
1.原告參與被告億圓富公司之投資說明會,瞭解投資計畫細節後,依其智識及經驗決定投資,並與被告億圓富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原告對此投資計畫之參與,實係皆經其詳細評估後所為,億圓富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前,多次給付投資人投資所得之款項,故被告億圓富公司收受款項,皆係按照被告億圓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所收受之投資款項。投資人參予投資之款項皆繳納予被告億圓富公司,非由伊收受。原告所稱伊曾於偵查中有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惟伊所承認者僅及於吸收投資款或借款之行為,尚不及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不及於詐欺部分,伊否認有詐欺之情事。且上開坦認吸收資金之行為所記載之筆錄,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過程作成,惟該案最終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7月6日之最後1次審判程序時,被告周瑞慶則否認全部被訴事實。
2.原告縱因被告涉犯銀行法而權益受有損害,亦係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性質上僅屬間接受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3.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邱俊智張玉華張敏華張寶華莊達昌廖宗裕 之名義所進行之投資並非由名義上投資人所出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匯款人均非原告,顯見資金來源係來自名義上之投資人。原告自不得僅以聲明書證明其為實質投資人。依億圓富IPO單據,僅有記載收取原告1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40萬元,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投資名義人投資之文件依據,自不得僅以匯款證明稱其因伊招攬投資之行為,受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4.億圓富公司吸收原告之投資款進行投資,伊並無掏空億圓富公司之情形,實際上業已購置市值達16億2,258萬元之不動產。縱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如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自應舉證對於損害之內涵,以及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5.倘若鈞院認定伊應依原告請求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請審酌本件原告投資標的係「T3系統」,該系統乃合併自「T2系統」而來,兩者獲利方式相同,即按月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2%;又原告曾自陳於105年12月14日才知悉被告億圓富公司遭搜索乙事,應可推論該日前,被告億圓富公司皆如相關投資方案給付原告「顧問費」、「保管費」或類此投資所得,茲就原告所提存管憑條(存根聯)所載日期至105年11月(原告知悉被告億圓富公司遭搜索前1個月),推估原告至少領回數額約1,064,000元,應扣除已領回數額。
6.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巨富景公司、陳延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
1.原告主張周瑞慶成立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並成立億圓富集團,自任集團總裁。並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而被告周瑞慶、陳東豐等人自103年9月起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被告陳東豐等人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公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行為。而被告周瑞慶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現金增資各1億元,再放貸予禾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提供投資人擔保。原告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土城億圓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巨富景公司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原告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而被告陳若慧因擔任億圓富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萬元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6萬元,另被告陳延浩因擔任巨富景及京兆豐等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1至2萬元不等,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43萬元,原告則係經由招攬,以其本人及第三人邱俊智、張玉華、張敏華、張寶華、莊達昌及廖宗裕之名義投資T3系統共計340萬元(如附表所示)。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陳東豐係與被告周瑞慶等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而論以共同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另認被告陳若慧、陳延浩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論處陳若慧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陳延浩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金重訴2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金重訴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2978、2979、298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至45、246至339頁、本院卷二第69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金重訴3號)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2.被告周瑞慶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2978
、2979、2980號起訴書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記載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以T3系統與被告陳東豐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而被告周瑞慶於金重訴3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41、487頁),並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吸金總金額會再具狀表示意見,足見被告周瑞慶對於該起訴事實以供述承認,且核與金重訴2號、金重訴9號及金重訴3號之卷證內容相符,足認上揭被告周瑞慶所為之認罪陳述堪以採信。至於金重訴3刑事案件雖因犯罪事實繫屬在後,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但並不影響被告周瑞慶在金重訴3號刑事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之效力,亦不因被告周瑞慶事後否認而有影響。則被告周瑞慶所辯:原告參與被告億圓富公司之投資說明會,瞭解投資計畫細節後,依其智識及經驗決定投資,並與被告億圓富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原告對此投資計畫之參與,實係皆經其詳細評估後所為,億圓富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前,多次給付投資人投資所得之款項,故被告億圓富公司收受款項,皆係按照被告億圓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所收受之投資款項。投資人參予投資之款項皆繳納予被告億圓富公司,非由伊收受等情,與上揭刑事卷證不符,尚無法採信為被告周瑞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以第三人邱俊智、張玉華、張敏華、張寶華
、莊達昌及廖宗裕之名義投資T3系統共計34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340萬部分,並分別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土城億圓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條等8紙、聲明書6紙及顧問合約;股票保管證明、股票、股票變更登記完稅證明、借款聲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4、413至439頁)。並經證人張玉華、張敏華、張寶華、莊達昌及廖宗裕到庭證述明確相合(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6、312至313頁),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周瑞慶針對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6紙等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被告周瑞慶辯稱:億圓富公司吸收原告之投資款進行投資
,伊並無掏空億圓富公司之情形,實際上業已購置市值達16億2,258萬元之不動產,原告無任何「損害」,惟原告業已證明總共投資340萬受有無法回收之損害,而被告空口辯稱:已購置市值達16億2,258萬元之不動產,尚無相關證據可供認定,且億圓富公司即便仍擁有一定資產,在未為清算前,亦無法認定原告一定能取回其原有因遭詐騙、違法吸金而投資之金錢,是被告周瑞慶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陳東豐雖以伊非共犯,而係受害者等情詞置辯。惟查:
⑴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且被告陳
東豐在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公司擔任財經趨勢分析講師,領取固定月薪25萬元,以其專業向與會者解說國外之投資趨勢及投資控股公司之相關事項,並按月領取1.5%顧問費及0.5%之保管費所計算之金錢利息及在外演講之車馬費補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豐於金重訴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該刑事案件證人 林國偉 於審判時之證述相合。
⑵被告陳東豐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
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金重訴2號該案中之證人 陳貞妤陳玉鳳廖惠玲陳桂香盧慶瑜趙彩鳳陳宜煊歐龍登 於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刑事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金重訴2號A4卷第521-523頁),顯示被告陳東豐於該年度5月份T3等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8200萬元,可見被告陳東豐仍有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又億圓富集團將被告陳東豐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金重訴2號A4卷541-542頁),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金重訴2號A10卷第104頁),佐以被告陳東豐於該刑事案件調詢、偵查中時自承:公司之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至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聽取投資講座,伊負責業務內容主要係幫公司對這些不特定民眾講解前揭課程,讓他們知道投資我們控股公司後,每個月可對投資總額領取月利率2%,另外我們控股公司還有從事直銷的業務,周瑞慶要伊在瞭解其經營方向後,再結合伊本身的財經知識,在每一次的投資講解課程中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若民眾投資1000萬元,公司方面會給予等值的億圓富及後來巨富景公司的股票質押做擔保,另周瑞慶後來也會以併購後的禾昕公司股票充當股票質押的擔保,而2%月利息公司是以顧問費
1.5%及保管費0.5%按月匯入每個投資人的指定帳戶,而每個分公司都設有1名副總經理,統籌分公司的業務招攬,伊每個月都會接受各分公司的安排,去對他們所招攬來的不特定民眾進行如前述的投資模式,所以各分公司的副總經理伊都熟識,伊在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公司的職銜係業務執行長,直接接受周瑞慶的工作指令,至於業務人員的獎金,以5萬元為一單位,獎金為100元,某位業務員成交100萬元,即取得20單位,該業務員可獲得2000元獎金,他的直屬上司襄理、經理、處長、副總也都可以分到若干獎金,我知道我替 陳子龍 (應指被告周瑞慶)非法對外募集資金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實在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能力不佳,且陳子龍可以給我高額的薪資報酬,讓我萌生犯罪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7、金重訴2號A19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26至27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東豐直接受周瑞慶指揮,不僅對於各區副總均熟識,且熟悉各投資方案及業務員獎金領取制度,被告陳東豐並負責至各分公司推銷億圓富集團並講授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使不特定民眾增強對億圓富集團之信心及投資意願,均顯示被告陳東豐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高額薪資,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東豐與周瑞慶等人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陳東豐上揭所辯尚非可採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周瑞慶辯稱:原告縱因被告涉犯銀行法而權益受有損害,亦係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性質上僅屬間接受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尚非可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周瑞慶、陳東豐共同為上揭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設立被告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為公司經營行為而招攬不特定人即原告投資,並開立銀行帳戶收取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金錢。而被告陳若慧則擔任億圓富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萬元款項,另被告陳延浩因擔任巨富景等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1至2萬元不等款項,而為上揭幫助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在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下,尚無須引用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附此指明,而渠等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東豐雖又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係於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0月28日間投資億圓富控股集團T3方案,而被告陳東豐所述,本件投資爭議係於105年12月13日始見報,然並未見提出證據釋明,如以此認定原告係於同日知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自翌日即
105年12月14日起算2年時效,則107年12月13日為2年之末日。惟以原告所提出105年12月14日之新聞報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主張原告係於同日知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自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算2年時效,則107年12月14日為2年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無論係以被告陳東豐所抗辯之日期或原告所主張其知悉之日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至明。從而,被告陳東豐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又被告周瑞慶抗辯:本件原告投資標的係「T3系統」,該系統乃合併自「T2系統」而來,兩者獲利方式相同,就原告所提存管憑條(存根聯)所載日期至105年11月,推估原告至少領回數額約1,064,000元,而應扣除已領回數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而未見被告周瑞慶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下,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瑞慶之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送達被告陳東豐、億圓富公司、陳若慧、巨富景公司、陳延浩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172、167、161、1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萬元,及被告周瑞慶自108年5月1日起;被告陳東豐、億圓富公司、陳若慧、巨富景公司、陳延浩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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