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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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政成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政成於民國109年1月間,透過臉書網路社團之廣告,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表哥」或「 郁安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招募,加入由「表哥」(即「郁安」)、某收水車手,及其他擔任機房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政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以提領一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車手工作,復將所得之款項上繳上手。鍾政成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六甲郵局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方 謝月鳳 ,冒充為其媳婦佯稱「要幫朋友還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方謝月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表哥」(即「郁安」)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鍾政成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至善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收水車手,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鍾政成即依「表哥」(即「郁安」)之指示,自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ATM,接續自方謝月鳳匯入款項提領6萬元、4萬元,並將所領得款項及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攜往至善公園內交付予該收水車手,經該收水車手從贓款抽取1,000元交予鍾政成為報酬後,餘款全數由該收水車手取走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調閱ATM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47、4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4頁;原審卷第60至61、85、88至90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謝月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1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15頁)、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頁)、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表(偵卷第25頁)、詐欺車手提領明細圖表(偵卷第27頁)、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表哥」(即「郁安」)、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收水車手,及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承其係由「表哥」(即「郁安」)所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向該集團之某收水車手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等語(偵卷第9至11、4
7、4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二)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前開時、地提款,復由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接受「表哥」(即「郁安」)之指示,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即依「表哥」(即「郁安」)之指示提款,並將不法所得及提款卡交予該集團收水車手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表哥」(即「郁安」)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於107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始終坦承並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其再依「表哥」(即「郁安」)之指示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嗣並獲取報酬,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是從犯罪情狀、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被告所稱犯後態度等節,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3、經查:⑴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時間為109年1月15日下
午1時許,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7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此之前,被告另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與「表哥」等詐騙組織成員共同向被害人SANCHEZJOEIBUNGAY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166、8
496、8927、9809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1號),於109年6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1、6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另於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0日間與「表哥」等詐騙組織成員共同向被害人 陳國軒 、 邱仁觀 、 張立人 、 鄭麗美 及 張順福 等人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5041、5414、5524號起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於109年4月2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
⑵從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或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顯非本案,從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表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以外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追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有別,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針對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以其始終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提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惟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明細圖表及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偵卷第15、27、29頁),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等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2、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共計10萬
元,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當天所領取的款項,由收水車手從贓款中抽取現金1,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1頁,原審金訴卷第89頁),是以被告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10萬元,扣除被告所獲得報酬1,000元部分外,剩餘之9萬9,000元部分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被告就此9萬9,000元部分既無證據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被告將其所參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收水車手上繳詐欺集團
,而取得報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1頁,原審金訴卷第61、89頁),上開報酬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