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采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采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采縈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9時5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兼職之廣告,即依上面所留LINE之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佳馨 」之人聯繫,並與「許佳馨」約定以1個帳戶租用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依「許佳馨」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並於翌日(15日)1時1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請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許佳馨」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年8月21日對 呂杰陽施品珍 施用詐術,致使呂杰陽、施品珍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裡(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呂杰陽、施品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杰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采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諭知「法院提示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併表示意見」後,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許佳馨」後,告訴人呂杰陽、施品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想找工作。案發當時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要在臉書上找兼職的工作,對方跟我說那是運彩公司,有把公司的開業證明、執照傳給我,跟我說他們是合法公司,他們要我把帳戶給他們,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去公司要做什麼,我有看到傳給我的執照是運動彩券,但是我沒有去彩券行詢問是否真實,對方LINE給我的合約書,有說要找我見面簽名,但是他們沒有約我見面簽名,只是我在還沒有見面簽約之前就把存摺、提款卡先寄給對方,我並沒有幫助對方的意思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14日9時56分許循臉書兼職訊息,因而與LINE自稱「許佳馨」之人聯繫,「許佳馨」向被告陳稱其公司係運彩公司,因公司會員眾多,存取的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租用帳戶出入帳使用,而被告因身有負債急需兼職賺錢,即與「許佳馨」約定1個帳戶租用10天可獲得
1萬元之報酬,嗣被告即依「許佳馨」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且於寄送前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1235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8頁)。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用以詐騙告訴人呂杰陽、施品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呂杰陽、施品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所其提出之遭詐騙匯款明細、存摺內頁及遠東銀行108年10月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823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第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系爭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年近31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3頁),堪認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至少可認被告已知悉詐欺份子會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詎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自稱「許佳馨」之人,復對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108年
8月15日寄送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則系爭帳戶內款項即便遭人領出,被告亦無太大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問:你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承辦人有無告知你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人頭帳戶?)有。」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佐以被告與「許佳馨」以LINE對話時,被告曾向「許佳馨」提及「會不會出現警示帳戶」、「我是真的害怕」、「怕我自己的薪資帳戶不能用」、「畢竟我常常看新聞」、「會害怕」等語,有被告與「許佳馨」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又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3、被告雖表示欲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賺錢,然依被告與「許佳馨」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論及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且提供一帳戶,每10日可領得1萬元之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再參以雙方對話中被告提及其「剛下班」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斯時被告尚任職於其他工作,則被告對本案其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前述高額報酬,雖名為「工作」但實為「出租帳戶」此等甚為不合理之處,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為圖上開高額報酬,仍任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更益徵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4、被告表示為了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已向對方詢問請求提供開業證明、執照,並已約定擬定合約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到傳給我的執照我有看到是運動彩券,但是我沒有去彩券行詢問是否真實」、「交談過程中都沒有電話聯繫,都是以書信,我有撥打電話給對方,但是對方說不方便。我完全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用電話聯繫,他只有拍身分證,但是我不知道身分證是否是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被告自承未曾與「許佳馨」見面,不知「許佳馨」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資料,亦未曾向臺灣彩券公司以電話或親至查訪確認。縱被告確係出於兼職之動機,出租系爭帳戶予對方,然此動機亦無法解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許佳馨」,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是有先打電話到銀行,下班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亦僅是被告之事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行為,業已實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凡此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許佳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呂杰陽、施品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品珍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呂杰陽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猶矢口否認,實有不該,惟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高,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復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許佳馨」之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蔡元仕、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1│呂杰陽│108年8月2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杰陽,佯│108年8月21日│1,234元││││日18時38分許│稱為訂房網站,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19時24分55秒││││││訂房多預定訂單,嗣後會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呂杰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2│施品珍│108年8月2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施品珍,佯│1.108年8月21│17,123元、23,746元││││日17時0分許│稱為訂房網站,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日19時6分44││││││訂房多預定訂單,嗣後會有 國泰世華 │秒││││││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施品珍陷│2.108年8月21││││││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日19時12分5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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