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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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同璋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同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同璋與 劉軍希 原為朋友,馮同璋因認劉軍希對外散布對其不利之訊息而心有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劉軍希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住處樓下,見劉軍希之妻林秋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路旁,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持膠水類之液體灌入本案機車鑰匙孔內,使鑰匙孔因灌入之液體凝固無法插入鑰匙,致令該車鎖頭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秋燕。嗣林秋燕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以警員通知被告馮同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對被告稱「你自己做什麼,你知道,你明天來就知道了」,主張被告於警詢時遭警員誘導,認被告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8頁】。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9年4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其在警詢筆錄簽名前,有看過筆錄內容,確認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又警員於詢問被告時,提問之語氣、態度均甚平和,被告亦能針對警員之提問回答,且被告於警詢時神色自若、語氣平和,警員復係在詢問過程中,依據被告回答內容當場繕打筆錄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就被告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警員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其稱「你自己做什麼,你知道,你明天來就知道了」等情(見易字卷第98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19日係以嫌疑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且警員於詢問之初,即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事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堪認警方確因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毀損罪嫌因而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惟警員既係合法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於詢問過程中,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復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自難謂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指稱被告於警詢時遭警員誘導等詞,非屬有據,當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警員於108年11月26日製作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所載強制採樣應到日時「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0分」,早於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之時間,可見警員於108年11月26日因前案採集被告DNA檢體之程序有嚴重瑕疵;且本案警員以同一根棉棒,在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及前置物箱等2處不同位置採集檢體,亦有瑕疵;又本案DNA鑑定書為傳聞證據,僅記載鑑定結論,未提及鑑定經過及必然產出之文件供審查,且用以鑑定之DNA資料復有上述瑕疵,認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易字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8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11日北市警分內刑字第109301683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下稱本案DNA鑑定書)之鑑定機關,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97年9月16日概括囑託辦理DNA鑑定事宜,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9月16日士檢清文字第0971000156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3頁),則警方將本案跡證送交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參酌上開所述,即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無異,是本案DNA鑑定書非屬傳聞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及第12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2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於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12375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再犯同條之罪,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鑑識小隊警員 丁映竹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所屬分局偵查佐查獲案件後,會通知其查詢查獲案件之嫌疑人是否符合強制採樣規定,如符合強制採樣規定,其會向嫌疑人說明因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所定強制採樣規定,需進行強制採樣,確認嫌疑人了解後,其會與嫌疑人核對身分,並由嫌疑人在
DNA樣本採集卡上簽名及捺指印,再進行採樣,因其是在案件查獲後始知嫌疑人身分,並當場查詢確認是否符合強制採樣規定,無法事先製作採樣通知書,且案件遭查獲後,可能需要移送檢察署,其進行強制採樣之時間甚短,因此,其僅得以面告代替通知書,將強制採樣事由告知被採樣人,再於完成採樣程序後製作採樣通知書,連同檢體送交刑事警察局建檔,而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因前案為警查獲後,其亦係循上開作業慣例,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符合上述強制採樣之規定,未以書面通知書送達被告,並在對被告完成採樣程序後,始製作採樣通知書,前案採樣通知書所載應到日時係其誤載等情(見易字卷第214頁至第
2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0863號函附卷供參(見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足認警員丁映竹於108年11月26日實施強制採樣,未以通知書通知被告,與前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確有未符之處。惟證人丁映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其依通知查詢被告資料,確認被告符合上述強制採樣之規定,即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被告說明強制採樣事由後,依採樣程序對被告進行
DNA採樣,被告未表示不願意接受採樣,前案DNA樣本採集卡(即易字卷第197頁)上「馮同璋」之簽名、指印為被告在採樣程序中親自簽名、捺印等情(見易字卷第213頁至第2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映竹所述屬實,其確於10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經丁映竹採集DNA,其也有親自在DNA樣本採集卡上簽名、蓋指印等情(見易字卷第218頁),復有刑事警察局
109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098027833號函檢附之前案被告口腔黏膜DNA樣本採集卡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堪信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確經丁映竹告知強制採樣之事由,並接受丁映竹採集DNA樣本無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因前案遭警查獲後,未接受DNA採樣云云,顯無可採(見易字卷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至於警員於前案實施強制採樣前,未依規以採樣通知書通知被告之程序雖有瑕疵,然此僅屬文書作業之瑕疵,與樣本保存、比對、判斷瑕疵等情形有別,對於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且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強制採樣前,業經警員丁映竹告知強制採樣之事由,被告當場未表示異議,可見警員僅係於執行過程中,囿於時間緊迫之故,未及製作書面通知被告,對被告人權保障之影響有限。又本案毀損犯行已對告訴人林秋燕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若依法定程序仍有取得被告DNA檢體之必然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接受DNA採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案採集之DNA檢體,確係其接受警員丁映竹採集所得等情(見易字卷第87頁、第218頁),兼衡訴訟經濟等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衡酌之結果,認前案採集之DNA檢體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於109年4月9日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後,在本案機車鑰匙孔及前置物箱發現不明液體,遂以棉棒在此二處採集檢體送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732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65頁)。辯護人雖指稱警方使用同一根棉棒在不同位置採集檢體之程序有瑕疵等詞;然鑑識人員係因就現場採證位置不排除為同一犯嫌所碰觸,另為避免送驗檢體無法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始以同一根棉棒在上開二處轉移採集檢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0863號函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69頁);因依警方勘察現場照片觀之,本案機車之鑰匙孔明顯係因遭灌入之液體凝固阻塞而無法使用,而鑰匙孔下方之前置物箱內復留有不明液體之凝固痕跡(見易字卷第62頁上方照片),堪認上開函文所稱鑑識人員依據不明液體凝固痕跡所在位置,不排除該二處跡證經同一犯嫌所碰觸等情,即屬有據,且若送檢證物上之DNA數量不足,確可能導致無法檢出DNA-STR型別之結果,是鑑識人員基於上開原因,以同一根棉棒在前述二個相近且殘留相同型態跡證之位置採集檢體,要難遽指有何不當之處。況鑑識人員在本案機車上開二個位置採集檢體之棉棒,僅檢出單一男性DNA-STR型別,未檢出其他DNA-STR型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11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20440號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81頁),足見鑑識人員以同一根棉棒在本案機車前開二處採集檢體,未因此造成樣本受污染之結果,對於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
DNA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四)本案DNA鑑定書已載明係就鑑識人員在本案機車上開二處位置採集檢體之棉棒,經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進行鑑定,將送鑑棉棒抽取DNA檢測,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進行比對,發現送鑑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於前案採集之檢體DNA-STR型別相符,復於鑑定書內明列送鑑棉棒與被告前案檢體之DNA-STR型別,此有本案DNA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為同一份鑑定書),堪見本案DNA鑑定書業已詳載鑑定之檢體內容、鑑定方法、結果,並無辯護人所指僅簡略記載鑑定結論之情形,故本案DNA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前案經警員採集DNA鑑定時,雖有未送達採樣通知書之文書作業瑕疵,然此瑕疵既未影響DNA樣本之真實性,自與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無涉,辯護人以此文書作業之瑕疵,逕行主張本案DNA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當無可採。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9日凌晨,前往劉軍希前址住處樓下,並在路旁看到本案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其前往劉軍希住處之目的,係為與劉軍希商討其與 沈俊良 間訴訟事宜,但其到場發現劉軍希住處已熄燈即離去,其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將不明液體灌入該車鑰匙 孔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劉軍希原為朋友,被告於109年4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劉軍希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樓下,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路旁,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
6時許,發現本案機車之鑰匙孔遭灌入膠水類之液體,因液體凝固無法插入鑰匙,致令該車鎖頭不堪用,告訴人僅得支出新臺幣(下同)2,100元更換該車鎖頭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第54頁至第55頁,易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易字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並有本案機車照片、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732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7頁,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劉軍希相識20年,知悉告訴人為劉軍希之妻,其長期擔任臺北市籃球協會裁判長,其認為劉軍希因覬覦該職位,對外散布對其不利之消息,其自
106年起即與劉軍希幾無往來等情(見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夫妻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自2、3年前開始與被告疏遠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09頁),足見被告確因認劉軍希對外散布對其不利之消息,對劉軍希心有不滿。又依本案機車停放位置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寬大長袖西裝外套及長褲之瘦高男子(下稱甲男)於109年4月9日凌晨1時25分至31分許,數度走至停放本案機車之路旁,手部有朝機車做動作,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離開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嗣設在臺北市○○區○○街○○○巷○○弄附近之道路監視器拍攝到一名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走入附近巷弄,而乙男之身形及所戴安全帽、所著衣褲、行走姿勢均與甲男甚為相似等情,業經本案當庭勘驗上開二處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附件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16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稱甲男與乙男為同一人等情(見偵字卷第55頁),堪信該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與乙男確為同一人無誤。而警員自上開設在麗山街338巷14弄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擷取乙男照片(即偵字卷第29頁照片),提示予與被告相識多年之告訴人閱覽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照片中之男子(即乙男)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觀看警員當場以電腦顯示自前開錄影畫面中擷取之乙男照片,隨即陳稱該照片中之男子(即乙男)為其本人無誤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為憑(見易字卷第92頁、第117頁至第
11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陳其於109年4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確有至告訴人前址住處樓下,當時其係騎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後,步行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並站在本案機車旁,當日其穿著與上開乙男之衣著相同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前開錄影畫面中甲男出現在現場之時間、行向及甲男、乙男頭戴安全帽等穿著均屬相符,足認被告即為前開錄影畫面中之甲男及乙男。再者,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機車停放現場進行勘察,發現該機車鑰匙孔經灌入膠水類之液體,遂在機車鑰匙孔及殘留不明液體之前置物箱採集檢體,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抽取DNA檢測,檢出單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於前案採集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20440號函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81頁),益徵在本案機車鑰匙孔灌入不明液體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且其於109年4月9日凌晨,前往劉軍希住處之目的,係為與劉軍希商討其與沈俊良之訴訟事宜,但其抵達劉軍希住處樓下後,站在本案機車旁,抬頭見劉軍希住處已熄燈即行離去,其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將液體灌入該車鑰匙孔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34頁、易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因其與劉軍希之共同友人沈俊良先前在臉書張貼貼文對其侮辱,其遂對沈俊良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其於109年4月9日去找劉軍希之目的,是希望劉軍希勸沈俊良將貼文撤下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第55頁,易字卷第85頁)。然沈俊良係因不滿被告對於籃球錦標賽爭議事項之處理方法及態度,在臉書張貼載有「馮同璋這個人真的是敗類」內容之貼文,經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被告對沈俊良提告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沈俊良,劉軍希於109年4月9日之前,未向其提及被告與他人有訴訟糾紛,且該糾紛與劉軍希相關之事等情(見易字卷第211頁),堪見劉軍希並非上開被告與沈俊良間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該件糾紛內容亦與劉軍希無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不滿劉軍希對外散布對其不利之訊息,其與劉軍希自106年開始就幾乎不往來等情(見易字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劉軍希自2、3年前起即與被告疏遠,在這2、3年間,被告未到過其與劉軍希住處,彼此亦未見面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09頁),足徵被告與劉軍希、告訴人自106年起已互無往來,衡情,被告當無與已數年無往來之劉軍希,商討前開與劉軍希無關之訴訟案件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9年4月9日凌晨前往劉軍希住處前,未與劉軍希事先聯絡等情(見易字卷第8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劉軍希就寢時間通常為晚間11、12時許,被告在與其等疏遠之前,從未在凌晨1時許找過其或劉軍希,被告頂多在晚間11時許至其等住處,且會事先與其等相約見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因凌晨1時許已屬多數人就寢休息之深夜時間,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縱在與劉軍希夫妻交往關係融洽期間,亦未曾於凌晨時分前往劉軍希夫妻住處,衡情,被告當無在未事先與劉軍希夫妻相約見面之情形下,逕於凌晨1時許,前往關係疏遠之劉軍希住處,商討上述與劉軍希無關之訴訟事件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指稱劉軍希因覬覦其在臺北市籃球協會擔任裁判長之職務,對外散布對其不利之消息等情(見易字卷第85頁、第
208頁),足認被告確因此對告訴人之夫劉軍希心有不滿,是被告辯稱其無動機為本案犯行,且其係為與劉軍希商討其與沈俊良間訴訟事宜,始於上開時間前往劉軍希住處樓下云云,要無足採。
(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09年4月9日凌晨,僅站在本案機車旁,抬頭看劉軍希住處,並未碰觸本案機車,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乙男非其本人云云(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惟被告已自承確於
109年4月9日凌晨1時許,至劉軍希住處樓下,並站在本案機車旁,且當日其係騎乘機車到劉軍希家附近,再步行至劉軍希住處樓下,其平時有抽菸習慣等情(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甲男於109年4月9日凌晨1時25分至31分許,頭戴安全帽,邊抽菸邊走至停放本案機車之路旁等情形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3頁);且除甲男外,當日凌晨1時至2時期間,並無他人靠近本案機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732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供佐(見易字卷第43頁、第67頁),堪見甲男在現場出現之時間、行向與被告自述到場時間、走至本案機車旁之行向均屬相合。又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甲男、乙男之身形、穿著、走路姿勢均甚為相似,且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均稱乙男為被告無誤等情,業於前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改稱乙男非其本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乙男之穿著與其於109年4月9日所著衣褲之樣式相同等情(見易字卷第86頁),自難逕認被告於本院所辯為可信。再依前所述,甲男於前開時、地,走至停放本案機車之路旁,手部確有朝機車動作之情事,且本案機車殘留之不明液體內業經檢出被告DNA,益足徵被告辯稱其非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甲男及乙男,亦未碰觸本案機車云云,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乙男穿著之顏色,與其於109年4月9日所著衣褲之顏色不同等詞(見易字卷第86頁);然上開甲男、乙男之畫面係由不同監視器拍攝所得,且錄影時間為凌晨,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二處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現場光線非甚明亮,錄影畫面中路旁停放車輛及住戶放置植栽之顏色均偏灰色,此有本院勘驗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縱使該等錄影畫面呈現甲男、乙男所著衣物之顏色有所差異,或與被告當日穿著衣褲之真實顏色不同,亦係受限於現場光線及不同監視器拍攝畫面之顏色、亮度、解析度本有不同之故所致,無足僅以衣著顏色差異一節,據以認定甲男、乙男為不同人,或乙男並非被告等情,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將膠水類之液體灌入本案機車之鑰匙孔,雖未毀損該車鎖頭之外形,然已使鑰匙孔因灌入之液體凝固無法插入鑰匙而喪失效用,顯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原因、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前為朋友關係,被告縱認劉軍希對外散布對其不利之訊息而心有不滿,亦應循正當理性途徑與對方溝通,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犯罪手法雖屬平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鉅額;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經營牛肉麵店及擔任籃球裁判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已成年就讀研究所之兒子,其目前獨居,僅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併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然侮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再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
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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