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然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瑋然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以電話向 黃鈺蘆 訛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致使黃鈺蘆因而陷於錯誤,要求其女兒 王儷蓉 依對方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經黃鈺蘆向其胞妹查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瑋然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王儷蓉、被害人黃鈺蘆於警詢之證言;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我是要辦貸款,因為我之前曾有交付帳戶辦過貸款,所以這次對方要本案帳戶資料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還未有犯罪所得產生,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因被告曾有交付帳戶辦貸款之經驗,縱使被告無借貸經驗,由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要借貸,被告有到約定簽約現場,等不到人始多次撥打電話,還說對方在騙他,且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是被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帳戶,被告並有穩定工作,實無犯罪動機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陳瑋然所申設,並於108年9月20日因在網
路臉書上見到貸款廣告,依其上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汪專員」之人後,依指示於
108年9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7-11鑫華門市,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服務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7-11元坊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汪專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20、130、132頁,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1頁)、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被告與「汪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至261頁)在卷可稽;又嗣後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或其轉得者,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致電被害人黃鈺蘆及其女即告訴人王儷蓉,冒充為被害人黃鈺蘆之姪子,佯稱:因公司急需借款,近期內會返還云云,致使被害人黃鈺蘆、告訴人王儷蓉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王儷蓉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手機網路匯款之方式,依對方指示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就此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鈺蘆(見偵卷第55、56頁)、告訴人王儷蓉(見偵卷第45至51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王儷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63、87、89頁)、告訴人王儷蓉手機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卷第65頁)、本案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72頁)存卷為憑;以上各節,均可認定。
㈢是本案首應審酌者為上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㈣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以提
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㈤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汪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45至261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係先向「汪專員」表示詢問貸款事宜(見偵卷第145頁),而「汪專員」即對被告進行徵信之詢問,並要求提供徵信資料,被告除寫下相關資訊外,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技術士證、圓山大飯店員工證、薪轉存摺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手持身分證自拍等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69頁),及就借貸金額、攤還期數及利息研商,繼而「汪專員」表示「OK明天幫你送這個方案」(見偵卷第171至175頁),後被告向之詢問進度,「汪專員」則傳送「借款合同」,載明借款人、金主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借款金額及條件、還款方式、遲繳之罰款、須提供收款帳戶供查驗等項,並要被告確認個人資料後,告知被告「公司規定」表示如果同意,再提交資料審核(見偵卷第183至197頁)等情;併可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汪專員」傳送後續「財務申請單子」,詢問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綁定手機號等項,並記載警告借款期間禁止上網路銀行、提前還款需三天前告知等提醒事項,及載明見面簽約之地點,且表示「到件會通知你」,經被告告知帳戶密碼及有無網銀等事項(見偵卷第213至219頁),嗣「汪專員」表示「已到件」、「明天財務測試完和你約時間」,被告與「汪專員」即有陸續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往來,及見被告詢問辦理進度(見偵卷第225至239頁),後見被告詢問「大哥你到哪了」、「汪專員」回以「剛剛出新竹。一個半小時到,今天車多」,接著僅見被告屢傳訊息及撥打電話,「汪專員」既無讀取亦無接聽(見偵卷第241至261頁)等情,是以,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即與該自稱貸款業者之「汪專員」詢問、進行徵信,且分階段逐步進行申貸程序,又於寄送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聯繫見面簽約時間,且被告亦前往見面簽約地點,嗣等候無人並遭斷絕聯繫,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遭誆騙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應屬有據,已不無可信,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有疑問。
㈥再依被告提出其與「汪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43至261頁),亦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聯繫「汪專員」見面簽約時間,並且前往見面簽約地點,屢屢傳送訊息「大哥到哪了」、「在嗎大哥」、「大哥你幾點會到」,並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汪專員」,惟均未獲回應且等候無人,而屢屢傳送「打給大哥都沒接」、「大哥不會騙我吧」、「大哥麻煩回電」、「大哥不是這樣騙我吧」、「大哥你都沒回我先去備案了」、「汪大哥為什麼要騙我」、「大哥結果你從頭到尾都在騙我」,甚至於翌日仍多次嘗試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汪專員」未果等情,並且前往警所報案遭詐,此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見偵卷第79至85頁)附卷可按,如被告確非受訛詐而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或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金融帳戶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實無在事後有如上反應之理;而觀諸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03至109頁),該帳戶自108年2月20日起,迄於寄出本案帳戶前4日之108年9月18日,確實持續有被告所稱其小吃店所合作之美食外送網路平台「戶戶送」(Delive
roo)公司匯入帳款之紀錄,堪認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日正常且頻繁使用於經營小吃店外送餐點之入款金融帳戶,衡情苟被告係有意或容任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無將其仍在密集使用且攸關其收入進帳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徒增自己日常生活困擾之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汪專員」係詐欺集團,且欲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無可能為其辦理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在在可徵被告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辦理貸款專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辦理所謂私人貸款之可能,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確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㈦況且,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即因人而異,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再者,本案被告前於108年
5月20日,曾向民間貸款業者「富比士融資」辦理借款,並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迄至結清時始取回提款卡,此除由被告提出「富比士融資」名片(見本院卷第47頁)為據外,並經證人即「富比士融資」整合人員 林怡綾 於審判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2、123、128頁);雖公訴人以證人林怡綾所述貸款細節與被告所述有所不符,認其證述可疑云云,然衡諸證人林怡綾所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辦理貸款之時,距離其於109年12月9日到庭作證時,已有
1年有餘之遙,尚難期能鉅細靡遺記憶清楚,且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與「富比士融資」另有一筆25萬2,000元之本利借貸,此除據證人林怡綾與被告一致供明外,復有本票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而該債務被告尚未清償,並據「富比士融資」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53、137頁),且就此25萬2,000元之債務,證人林怡綾稱係108年5月間債務結清後再借,被告則主張係借新還舊,顯見其間仍存有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
41、131、138頁),則證人林怡綾就細節部分,即非無不盡其情之可能,惟證人林怡綾之供述,關於被告於本案向「汪專員」申貸前,曾向「富比士融資」借款並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待證事實部分,與被告所為之辯解既無二致,則縱使證人林怡綾就該二債務細節部分,與被告所陳略有出入,仍尚無礙於其待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即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況被告與「富比士融資」間既仍有債務糾紛存在,如前所述,其間應無一致之利害關係,且依證人林怡綾所述(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富比士融資」借貸之資料均已銷毀,證人林怡綾亦實無理由到庭具結,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是證人林怡綾所述既不能認為虛妄,則被告於自稱貸款業者「汪專員」同樣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未加提防,而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受詐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情,既非無可信,且依卷存之客觀證據,既均尚不足以確證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時,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思,或有容任以其帳戶為收取詐財贓款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本件既已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如
前所述,自亦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罪之故意。況且,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施詐之犯罪行為人,使其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顯為該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必要之因素,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自係對該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而非屬施詐行為人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詐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已不能將被告對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認即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施詐行為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亦尚非無疑。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施詐行為人即「黃鈺蘆之姪子」或其他受取本案帳戶之人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黃鈺蘆之姪子」或其他受取本案帳戶之人之洗錢行為而得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從而,本件既亦無法認定施詐行為人有何洗錢行為,及被告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自不能遽對被告以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陳瑋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