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語豪選任辯護人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3
6號、第16037號、第16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語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魏語豪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現
金4、5000元」為「現金4,000元(起訴書記載為4、5000元,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 宏於警詢時證稱:遭竊
4,000至5,000餘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2頁),證人 陳建宏 未能具體確認上開遭竊現金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陳建宏 林明賢 所述最低金額之現金4,000元為其遭竊之金額」。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當時所持滅火器,為堅硬之金屬器具,且既可撐開鐵捲門,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竊時所使用滅火器,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然僅係持以撬開鐵門、製造縫隙之方法,使用時間甚短,撐開鐵門後即丟棄離手而非「攜帶」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滅火器,客觀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持滅火器撬開鐵捲門入內行竊,縱用以撐住鐵捲門,惟被告在施行竊盜犯罪或甫完成竊盜犯罪之際,仍可於遭發現而隨時持用該滅火器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實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行竊時未隨身攜帶該滅火器云云,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既係因被害人陳建宏經營之美髮店玻璃門未鎖而啟門入內行竊,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核予被害人陳建宏警詢證稱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2頁、第87頁),自難認其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部分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行,需扶養妻小,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始鋌而走險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且於本件均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嗣並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殘疾,縱有債務,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多次下手行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3名女兒及祖母,入監前從事舞台搭設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現金、 藍芽 耳機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撐開被害人 何瑋 如經營之補習班鐵捲門所用之滅火器,係於現場騎樓所拾得,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起訴書附表│魏語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編號1│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起訴書附表│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起訴書附表│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36號109年度偵字第16037號109年度偵字第16038號被告魏語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魏語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何瑋如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何瑋如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驗相關現場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瑋如、 陳緯 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中之供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2│告訴人何瑋如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指訴│實。│├──┼───────────┼────────────┤│3│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指述│實。│├──┼───────────┼────────────┤│4│告訴人 陳緯瀚 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指述│實。│├──┼───────────┼────────────┤│5│附表編號1之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勘察報告(案件編號:│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Z000000000-00)、臺北市│財物之事實。│││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6│附表編號2之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勘察報告(案件編號:│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Z000000000-00)、臺北市│財物之事實。│││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34張││├──┼───────────┼────────────┤│7│附表編號3之現場監視器│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4張│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語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而犯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犯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查獲經過│涉犯法條│案號│││/被害人││││(新臺幣)││││├──┼────┼────┼────┼────────┼─────┼──────────┼─────┼───┤│1.│何瑋如│108年11│臺北市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現金5500元│經告訴人何瑋如報警處│刑法第321│109年││││月9日5│林區文昌│588-EST號普通重││理,嗣警至現場進行採│條第1項第│度偵字││││時13分許│路18號良│型機車行經左揭地││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2款及第3│第│││││政補習班│點,見告訴人何瑋││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款攜帶兇器│16036││││││如所管理之良政補││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毀越門窗而│號││││││習班無人看管,遂││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犯之加重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悉上情。│盜罪嫌│││││││滅火器將該補習班││││││││││鐵捲門縫隙入內,││││││││││徒手竊取該補習班││││││││││抽屜內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2.│陳建宏│108年11│臺北市士│被告行經左揭地點│現金4、│經被害人陳建宏報警,│刑法第321│109年│││(被害人)│月8日3│林區文林│,見由被害人陳建│5000元│嗣警至現場進行採集指│條第1項第│度偵字││││時50分許│路263號│宏所管理之H-F美││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2款毀越門│第│││││H-F美髮│髮藝美髮店無人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窗而犯之加│16037│││││藝美髮店│管,遂徒手往上拉││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重竊盜罪嫌│號││││││開該店玻璃門,入││,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內徒手竊取該美髮││面,始悉上情。││││││││店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3.│陳緯瀚│109年1│臺北市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藍芽耳機9│經告訴人陳緯瀚報警,│刑法第320│109年││││月26日1│港區南港│588-EST號普通重│個(價值1│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條第1項之│度偵字││││時41分許│路1段61│型機車行經左揭地│萬3500│面,始悉上情。│竊盜罪嫌│第│││││號│點,見告訴人陳緯││││16038││││││瀚所經營之選物販││││號││││││賣機店無人看管,││││││││││遂持鑰匙1把開啟││││││││││機臺機門,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廠牌:WK969││││││││││、WK219、美好)││││││││││9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