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 陳阿喜 支付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秉賢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8月初,經友人 曾鴻凱 (未據起訴)告以從事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即可獲取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即與曾鴻凱、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叔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鴻凱交付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繫取款事宜之工作機;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先冒用「松山分局警員 陳國華 」之名義致電陳阿喜,佯稱:陳阿喜之身分證遭冒用向中國信託借錢,陳阿喜係其中1名嫌犯,如不處理,將被法院拘提,其將之轉給其隊長處理云云,續佯稱要將之轉給「臺北地院分案主任 張文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冒用「臺北臺北地院分案主任張文豪」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陳阿喜佯稱:會協助陳阿喜處理,陳阿喜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法院專人,否則會被拘提,如果陳阿喜自行前往法院繳款,可能會直接被拘提,其會派專人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向陳阿喜取款云云,致陳阿喜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30萬元,再持至對方指定之上開地點,另由「叔叔」以Facetime指示林秉賢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向陳阿喜收取款項,林秉賢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到達該處向陳阿喜收取30萬元,俟陳阿喜返家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陳阿喜(無證據證明林秉賢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林秉賢取得前開款項後,曾鴻凱即以Facetime指示其持至臺北市○○區○○街○○巷「行天府」附近,將款項交給曾鴻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取6,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阿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喜於警偵訊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1張、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訊息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52至57、61、63、64頁),復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之相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由被告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曾鴻凱,再由曾鴻凱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於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款項時,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曾鴻凱、「叔叔」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吳鈞耀 」共犯本案,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吳鈞耀」與其本案之犯行無關,本案係其友人曾鴻凱找伊擔任車手工作,是曾鴻凱交付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予其使用,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亦係交給曾鴻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1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真,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允當;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其明知現今
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捨正途不就,受僱從事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收取贓款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當庭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則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附民字第70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63至6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祖父母同住、找工作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
5萬元賠償外,另願以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其現年僅19歲,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全部獲得彌補,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本院乃認如再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係由共犯曾鴻凱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該行動電話係本件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前開偽造公文書
上之印文,然被告並未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另扣案之RedmiNot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否認有用以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亦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本案具何關連性,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及參與此部分行為(見本院卷第21、56至57頁)。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交付30萬元給對方時,對方什麼東西都沒出示等語(見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僅係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叔叔」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或共犯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所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林秉賢應向陳阿喜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二月為二十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陳阿喜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