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
參加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陳敬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5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該公司前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前之97年6月21日召開97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次股東常會進行選舉投票,選出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惟該股東常會散會後,新任董事丙○立即召集該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丙○旋於97年7月21日檢具聚益公司97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向被告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並通知補正後,以97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220030號函,核准聚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丙○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經由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聚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98年3月7日始屆滿,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既係於董事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9條之規定,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因涉及董事提前解任,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惟被告依經濟部94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16060號函釋:「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被告就參加人丙○之申請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認符合上揭規定而准予登記。則系爭會議改選全體董事,究應普通決議或者特別決議,為本件先決問題。而原告業以聚益公司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撤銷系爭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之訴(案號:97年度訴字第5215號,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8年度上字第235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該訴訟之結果為何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即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