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楊絮 如
被 告 張棟樑
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並簽立約定書,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致積欠
中華商銀借款本金266,408元、利息31,474元未償還,而原
告於95年10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