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及太原路口
時,因駕駛不慎,追撞訴外人 蔡汶芳 所駕駛1716-UB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39,125元(板金19,769元、零件10,993元、烤
漆8,363元),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本於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發生雖係因被告之過失,但修車費
用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現場圖、理算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
執照、行照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被告對於其過失行為追撞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並不爭執,堪信被告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
行為與保險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39,125元
,其中10,993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10月30日,至事
故發生時間98年12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2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
年2月年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993元,扣除
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4,109元(10,993×0.369×2=4,056
,10,993-4,056=6,937,6,937×0.369=2,559,6,937-2
,559=4,378,4,378×0.369×2/12=269,4,378-269=
4,109),加計板金費用19,769元、烤漆費用8,363,合計總
額為32,241元(4,109+19,769+8,363元=32,241)。本件被
告雖抗辯原告修理費用過高,然未具體指摘,僅空言否認,
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125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2,241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820元由被告
負擔,餘18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