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52號卷宗,惟同意書上之印文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符,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是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