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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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戊○○
丑○○癸○○壬○○庚○○辛○○○子○○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 律師原告雅里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台灣飛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雅里頓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其等債務人即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
立奇公司)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對科立奇公司及被告核發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15104、16091、15939、16641、16643號執行命令,禁止科立奇公司在上開命令所列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科立奇公司清償在案。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禁止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且於民國94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稱:「...截至本公司收受本執行命令止,債務人科立公司對本公司有美金95,750.12元之貨款債權。陳報人已依鈞院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15104、16091、15939號執行命令扣押該貨款債權,靜候鈞院之收取或移轉命令...」等語,復於同年6月10日再具狀向本院陳稱:「緣本公司接獲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1、16643號執行命令前,已收受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15104、16091、15939號執行命令,並已依該等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外,科立奇公司已無對本公司之貨款債權...」等語。詎被告於同年9月9日竟以:「本公司因作業人員疏失,未發現電腦資料錯誤而誤報本公司對科立奇公司有美金95,750.12元之貨款債權。本公司於日前接獲貴處公函要求本公司解繳前述金額,始發現前述陳報錯誤事宜,事實上科立奇公司對本公司並貨款債權,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㈡被告既已前後二次向本院承認並陳報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豈能事後徒以「因作業人員疏失,未發現電腦資料錯誤陳報」搪塞翻案,其聲明異議應非適法,是原告有提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迭次辯稱:科立奇公司所提各筆交易
資料顯示科立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係訴外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高效東莞公司)向科立奇公司採購而發生,高效東莞公司乃獨立法人,與被告非同一主體云云,惟依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3月20日到庭之陳述,可知高效東莞公司積欠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均由原告代為給付,足證系爭貨款債權已由原告承擔。至被告嗣後雖又抗辯:高效東莞公司自93年2月到12月之貨款,實係由另一獨立法人即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Hiprooverseas(BVI)Inc.(簡稱高效海外BVI公司)所支付,但並未就該海外公司之組織、負責人等資料為舉證,致使原告無從認證,被告抗辯自非可採等情,並聲明: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美金95,750.12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係於發現被告之
人員誤認系爭債權存在後,且於本院94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金額金額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時,原告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而為異議,核無不合。另參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不因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而生任何實體法上之效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仍需憑藉其他訴訟程序予以厘清。
㈡科立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係訴外人高效東莞公司向科立奇
採購而發生,此有高效東莞公司之採購單可證,而高效東莞公司乃獨立法人,與被告非同一主體,故系爭債權與被告無涉。
㈢至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固到庭陳稱:「貨雖然是高
效東莞公司訂的,但是約定由被告公司付款」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而科立公司復未能提出被告與科立奇公司或高效東莞公司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之證明,依民法第300、301條規定,難謂被告已承擔高效東莞公司對科立公司之債務。
㈣況查,高效東莞公司積欠科立奇公司自93年2月起至93年12
月止之貨款,均係由另一獨立法人即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高效海外BVI公司所支付,此有匯款水單可稽,而被告雖於93年2月前曾代高效東莞公司給付積欠科立奇公司之貨款,但僅為被告與東莞高效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所致,被告不因此承擔高效東莞公司積欠科立奇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等與第3人科立奇公司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依法對被告核發禁止命令後,被告未提出異議,並向本院陳報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美金95,750.12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詎被告嗣卻以被告公司作業人員疏失誤認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5月9日及94年10月1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號執行命令、被告於94年5月24日、6月10日民事陳報狀、94年10月28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號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無不合。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雖規定第3債務人應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該異議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縱第3債務人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則僅發生債權人是否得逕向第3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第3債務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生聲請異議不合法之問題,均先此指明。
四、原告主張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固據提出科立奇公司出具之93年9、10、11、12月對帳單為證,然本院觀諸科立奇公司出具之對帳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另一獨立法人機構即「高效東莞公司」(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上開對帳單所載之訂單號碼經核與被告提出之高效東莞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上之訂單號碼相符等情,並參佐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5年3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實係高效東莞公司積欠之93年10、11月及94年1月份應付帳款。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高效東莞公司積欠科立奇公司之應付帳款,是否已約定由被告承擔?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按「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3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3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被告是否已就系爭貨款債權為債務承擔,應視被告與科立奇公司或高效東莞公司間是否就高效東莞公司之應付帳款訂有債務承擔契約?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曾與科立奇公司或高效東莞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或科立奇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5年3月20日審理時
固到庭陳稱:「因為貨雖然是東莞高效公司訂的,但是約定是由被告公司付款,當時是由東莞高效公司的羅經理談的」等語,然上開證詞內容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高效東莞公司曾與科立奇公司約定有關高效東莞公司之應付帳款,科立奇公司得向被告收取而已,上開約定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是難謂被告因上開約定而為債務承擔。
㈡況被告抗辯高效東莞公司自93年2月至9月及93年12月之
應付貨款,實由其他獨立法人機構即高效海外BVI公司支付乙節,經本院核諸科立奇公司檢具之高效東莞公司帳款明細、科立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16至118、131至139頁)後,認被告上開抗辯信而有徵,是原告尚難以被告曾向本院執行處承認並陳報系爭貨款債權,遽而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已為債務承擔。
(三)綜上,原告或科立奇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與科立奇公司或高效東莞公司間就高效東莞公司之應付帳款有債務承擔約定之事實,則原告堅稱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美金95,750.12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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