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自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㈢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
108年7月24日15時11分許」。
二、被告陳自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7月2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告陳自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
24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街
之○○○百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於同日下午3
時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勇街與永安街口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發酒味,並在現場對陳自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
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自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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