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8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號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自訴人甲○○為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於民國(以下同)81年10月20日太星公司因受高雄市 友群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新台幣(以下同)1百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被告乙○○乃提出上開債權已全額告訴中之簽呈,復經該公司負責人 莊智和 要求自訴人甲○○先以成本價分10期攤還代償其中之22萬4千4百40元債務,俟太星公司催討後再返還自訴人甲○○,使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先如數代償之,事後自訴人甲○○乃常向被告乙○○等查詢案件進行情形,但總獲莊智和及被告乙○○共同答覆尚在進行中,歷年餘,至83年元月13日太星公司經由被告乙○○持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高維民 夏6038字第18420號民事判決書壹紙傳真至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令分公司副理 李坤南 轉交予自訴人,自訴人甲○○因發覺該判決書不論格式、內容均欠妥適,乃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方知係偽造,始知受騙,經自訴人甲○○於83年3月16日以高雄第支郵局第103號存證函力促負責人莊智和應妥善處理本件違法事件,但不為被告乙○○等所置理。上揭事實有友群不良債權明細表,並經被告乙○○等人之意見決行簽註署名於上,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號民事判決、高雄支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可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於83年1月13日由台北太星公司總公司乙○○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2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號民事判決至高雄分公司由李坤南轉交自訴人甲○○,有該偽造之判決書可憑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辯稱:友群公司之不良債權處理報告書是由甲○○填寫提出,交予高雄副理李坤南,轉回台北總公司我簽註,再轉呈董事長批示,其中上級批示之第5項是案件發生地在高雄,告知法務人員及高雄分公司人員全力配合債權追索,公司早已決定要催討,又該民事判決係公司法務 宋耿介 交我傳真後即將正本收回,我不知該判決書係偽造,我負責之營業部門無須賠償之責,沒有偽造動機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甲○○原為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81年10月20日因受案外人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群公司)倒債新台幣(下同)1百多萬元,因負責人莊智和要求自訴人甲○○先以成本價分10期攤還其中22萬4千4百40元,俟太星公司催討再返還自訴人甲○○,又被告乙○○於81年11月3日已提出友群公司不良債權明細報告,此有自訴人甲○○提出之該報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該報告並載明:「自訴人甲○○代償後,若經由法務追回之金額超過則歸回自訴人,及本件全額告訴中」等語(見該報告內容二、三之2),又自訴人甲○○當時簽發81年12月25日、82年2月25日、82年4月25日、82年6月25日、82年8月25日,面額均2萬4千8百元之本票5紙交付太星公司(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宋耿介偽造文書案卷第18、19頁本票影本),又友群公司之不良債權處理報告書是由甲○○填寫提出,交予高雄副理李坤南,轉回台北總公司由乙○○簽註,再轉呈董事長批示,其中上級批示之第
5項是案件發生地在高雄,告知法務人員及高雄分公司人員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此有被告乙○○提出之甲○○所簽具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及該公司內部簽註資料可憑,是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之訴訟早已於81年11月間由太星公司決定要進行,該對友群公司之訴訟是委由法務宋耿介提起,並於83年1月27日宋耿介離職後仍續由宋耿介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此亦有宋耿介83年1月27日離職之切結書(見台北地檢見85年度偵字第23328號卷第56頁),該宋耿介之切結書載明:在任職期間延誤對友群公司之貨款給付訴訟案件,切結願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給太星公司,並由太星公司提供訴訟所需資料給宋耿介,交由離職後之宋耿介繼續負責對友群公司之訴訟,若日後法院判決勝訴,太星公司將返還83萬2千3百10元予宋耿介等語,此有該離職切結書內容可稽。又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之民事訴訟是由宋耿介做訴訟代理人,並於83年10月7日達成和解由友群給付貨款共約87萬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760號和解可憑(見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宋耿介偽造文書案卷第144、145頁)。因宋耿介之83年
1月27日之切結書已坦承「延誤對友群公司之訴訟」,宋耿介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時亦坦承:「(問:為何會代公司墊80萬元﹖)答:因我對友群延誤起訴,公司認為這是我的疏忽,要我代墊款項」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第271頁背面第
1至3行),可見太星公司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為公司法務之宋耿介才會坦承「延誤訴訟」,可見被告乙○○負責之營業部門早已就對友群公司訴訟之決策提出,並提出倒債金額之明細,一般正常之具規模之公司亦無被倒債而長期不予訴追之理,是被告乙○○辯稱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提出訴訟並提出訴訟所需資料,應屬可採,宋耿介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離職時太星公司並未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我被逼才寫切結書等語(見95年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與前開文書証据及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因被告乙○○處理者是屬公司事務,且公司受友群倒帳數額已統計出(見前述友群公司不良債權明細報告),該公司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其在公司責任已盡,債務訴追情況如何,與被告乙○○私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賠償之責,其應無偽造並行使該民事判決書之必要。
(二)又該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頁),內容是用法律術語,其案號「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號」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發文之文號,若非對法律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務熟悉者,實無法偽造該民事判決,而觀之被告乙○○是在台北當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又在北部工作,不知南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實務,而宋耿介是大學法律系畢業,又是太星公司之法務人員,又宋耿介嗣後已參加與自訴人和解,宋耿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時亦坦承:「(問:為何會與甲○○談和解之事﹖)答:我與甲○○有私交,且我較諳法律問題,而在與甲○○和解過程中,我應該是有打電話回公司確認」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第271頁背面第7、8行),又該宋耿介參與之和解自訴人甲○○已取回16萬1千5百元(自訴人甲○○支付太星公司為22萬4千4百40元),是應認偽造台北地院民事判決係由案外人宋耿介所原始提出,否則宋耿介豈願於離職後仍參與與自訴人甲○○和解賠償16萬餘元之理﹖雖宋耿介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此仍不影響本院所作該偽造前述民事判決書是由延誤訴訟之法務人員宋耿介所原始提出之認定。又被告乙○○處理者屬公司事務,且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並提出被倒金額之明細,其在公司責任已盡,公司債務催討,與被告乙○○私人並直接無利害關係,事不關己其亦應無行使該偽造判決書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該判決係公司法務宋耿介交伊傳真後即將正本收回,我不知判決書係偽造等語,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因該偽造之台北地院民事判決,其格式除該判決第一行之案號與法院判決通常所記載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法院判決正本格式大致相同,其案號「高維民夏6038字第18
420號」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發文之文號,若非對法律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務熟悉者,實無法偽造該民事判決,而被告乙○○是在台北當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又在北部工作,不知南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實務,該民事判決應非被告乙○○所偽造,又被告乙○○正常處理公司事務,為公司債務催討,與被告乙○○私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亦應無行使該偽造判決書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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