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58號,94年度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得手後以車輛上車主之資料,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車主戊○○恫嚇稱:若要贖回該車輛,要匯款至不知情之乙○○在高雄籬仔內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才能贖車等語,使戊○○聞言心生畏懼,於當日將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之贖款匯入上開帳戶。嗣經戊○○於當日取回上開大貨車後報警,經警於當日下午在該車內駕駛艙音響座飾板上採獲有效指紋4枚,經比對其中2枚與己○○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的大貨車上為何會留有我的指紋,該車輛失竊時間,我與友人 劉又仁 在高雄市○○路上的網咖,打玩線上遊戲,我不認識乙○○,不可能共同去竊取戊○○的大貨車 云云 。惟查:
(一)上揭竊取大貨車恐嚇匯款之事實,業据被害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資料、匯入乙○○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憑,被告己○○對被害人戊○○失竊大貨車及匯款贖車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5第2項規定,被害人戊○○此部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自得採為証据,足認被害人戊○○確有失竊大貨車及因遭恐嚇而匯款贖車之事實。
(二)被告己○○雖否認參與竊車及恐嚇,惟經被害人戊○○於失竊當日付款贖回車輛並報案,警方隨即於當日下午在該車內駕駛艙音響座飾板上採獲有效4枚指紋,其中2枚指紋經比對是被告己○○之指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30075971號鑑驗書可憑(見警卷第頁)。查該車於當日凌晨1、2時許失竊,被害人戊○○於當日付款贖回車輛並報案,警方於當日下午在該車內駕駛艙音響座飾板上採獲被告己○○之指紋,於失竊10餘小時內即於車內駕駛艙音響座飾板上採獲被告己○○之指紋,因失竊後短時間內即在失竊物上採獲被告己○○之2枚指紋相符,且尚有其他人之指紋,雖其他人之指紋無法辨識,有上開鑑驗書足稽,此足見被告己○○應有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共同參與作案,應可認定。
(三)被告己○○雖辯稱:該車輛失竊時間,我與友人劉又仁在高雄市○○路上的網咖,打玩線上遊戲,不可能共同去竊取戊○○的大貨車云云。惟查:其所舉證人劉又仁於偵查時陳稱:我與己○○於93年3月10日夜間10時許,有一同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網咖打玩線上遊戲,2人直到翌日中午才離開云云(見偵2卷第72頁),此與被告己○○於該次偵查中所稱:我與劉又仁係打玩線上遊戲至93年3月11日凌晨5、6時方一同離去云云(見偵二卷第73頁)不相符合,復參以依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線上遊戲登入時間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劉又仁之線上遊戲帳號,於93年3月10日並無上線之紀錄,而於93年3月11日,亦係至夜間9時許方有上線之紀錄,則證人劉又仁於前述戊○○車輛之失竊時間(即93年3月11日凌晨1、2時之間),並未與被告己○○共同打玩線上遊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己○○此一辯解,即無可採。又被告己○○所提出之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遊戲登入時間紀錄表所示(見偵2卷第15頁),被告己○○之線上遊戲帳號,雖於前揭車輛之失竊時間有上線打玩之紀錄,惟打玩者是否確係被告己○○,尚無從証明,且該打玩之記錄是電腦輸入後之記錄,仍是人為輸入後製作列印出來,非不可做作,是該電腦打玩之紀錄,仍不能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該大貨車失竊後於當日下午之短時間內即在該車內駕駛艙音響座飾板上採獲被告己○○之2枚指紋,是被告己○○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恐嚇取財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此部分遽諭知被告己○○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參與偷竊他人之大貨車,該大貨車價值百餘萬元,並恐嚇取財,使被害人戊○○遭受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戊○○法益及社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3年3月1日,在屏東市信和里泰和
1之1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㈡同年月11日,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連絡,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㈢同年月16日,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㈣同年4月8日,在台南縣○○鄉○○○路○○○號對面,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被告乙○○竊得上開車輛後,復以車輛上之使用人資料,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戊○○、丁○○、甲○○恫嚇稱:若要贖回該車輛,要匯款至乙○○於高雄籬仔內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使丙○○、戊○○、丁○○、甲○○心生畏懼,分別將新臺幣10萬元、15萬元、3萬元、10萬元之贖款匯入上開帳戶。嗣經戊○○於取回上開大貨車後報警,經警調查被害人之款項是匯入其帳戶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戊○○、丁○○、甲○○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並有被告乙○○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30075971號鑑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3年8月9日高營字第0932001293號函可憑等語,為其論罪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匯入贖款之前開帳戶,是我於當兵時所開立,用以領取薪水,退伍後即未再使用,嗣於92年間,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失竊後我並有向郵局辦理掛失,我並未為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被害人丙○○、戊○○、丁○○、甲○○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乙○○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證據,雖得證明前開被害人有車輛被竊並遭恐嚇取財,及該等被害人嗣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乙○○前揭帳戶內之事實,然是否得據以論認被告乙○○有為該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無疑,復參以就現今社會之犯罪態樣,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常有利用第三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來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情形,甚為常見,尚無法僅以上開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乙○○前揭帳戶一節,而遽認被告乙○○有竊取上開車輛並進而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且提款機所攝照片,亦無法辨識提領上開匯款者之面目為何人,亦有照片1張附於警卷足稽。至被告乙○○辯稱其於上開帳戶遺失後有至郵局辦理掛失云云,雖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3年8月9日高營字第0932001293號函覆稱:被告乙○○前揭帳戶未有掛失紀錄等語(見偵
2卷第4頁)不符,其所辯此節顯無可採,然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參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