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
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重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甫於90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06月28日13時許,騎乘所有之ZFU-325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新人信雜貨店」後,即持其所有之小型武士刀(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1把,進入上開「新人信雜貨店」內,對該商號負責人丙○○○恐嚇稱「我要搶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元,乙○○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小型武士刀1把,丟棄在某不詳路旁之垃圾桶內,所得之贓款則花用殆盡。嗣乙○○於93年07月28日13時4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於上開時、地持小型武士刀,向丙○○○恐嚇稱「我要搶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250元,其得逞後隨即逃逸,並將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小型武士刀1把丟棄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94年7月5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進來時,他如何對你說?)他說要搶劫」、「(當時被告距離你多遠?)大概就是面對面的距離」、「(被告有沒有持什麼工具?)他拿壹支刀子」、「(他有無揮舞刀子?)沒有」「(被告有無拿刀子朝妳逼近?)沒有,他就站在原處」「(當時你是否覺得害怕?)他一進來就說要搶劫,我覺得緊張會害怕,所以才拿錢給他」、「(當時你是否可以反抗?有無想到不要給他?)我當時看到他說要搶劫,一時緊張,就拿給他250元,他拿了就走」、「(你與他面對面時,被告手上有無拿刀子?)是的,他刀子拿在手上」、「(記得是什麼樣的刀子?)就是像水果刀那種,木製之刀殼還在刀子上」「(他進來時,手上的刀子之刀鞘是否有拔出?)沒有」、「(被告走後有無其他反應?)他走後,我覺得很害怕,我害怕到人站在原地,有點失神,而且講不出話來」等語,則被告持刀向證人丙○○○聲稱「我要搶劫」之時,並無將刀鞘拔出,證人丙○○○因極度緊張,於被告離去後,仍因恐懼而站在原地,有點失神,而且講不出話來,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被告乙○○持小型武士刀僅對證人丙○○○恐嚇稱「我要搶劫」,並未使用強暴手段,證人 劉洪寶 亦僅心生畏懼,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原審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犯案當時意識是清楚的,於原審94年6月16日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去搶奪超商等語,原審為求慎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94年9月14日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函文回覆,並附鑑定報告書1份,依該鑑定報告書第陸項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之記載:被告自述從求學及當兵階段即開始感覺有「外來物」影響,但無法對此「外來物」的本質作解釋,一直至因重傷害罪入獄後第二個月, 李員 開始持續有聲音干擾,並"頓悟"其來源為國家級的"特殊儀器操作員"透過特殊儀器來操控、影響、干擾他,家中發生的諸多不幸事件(父因奇特疾病病逝,弟因車禍死亡)均與此有關。假釋後,因一直持續為此聲音干擾所苦,李員開始頻繁寫信向最高法院、總統府陳情控訴,此外,自己並專研憲法叢書,嘗試要以政府機構的力量停止"特殊儀器"的干擾。他懷疑政府有諸多機構存有不良的動機嘗試要隱瞞此"特殊秘密"儀器的存在。李員自述他曾至高雄地方法院,破壞敲打法院大門,最主要就是想把事情鬧大,讓法官和新聞媒體來公審"特殊儀器"控制迫害他的事實。可惜當時法警只是訓誡他一頓,未即時轉介就醫,亦未作其他處理。此次之搶劫事件,據李員自述,係因無法忍受"特殊儀器"持續干擾指揮,他想藉由強劫事件,讓政府正視及讓警察、法院來審判"政府級的特殊儀器操作員"的惡行。遭搶劫的受害人未報警,他改為自首要求警方偵辦,亦是基於上述的邏輯。李員的日常生活受此聲音干擾極大,目前無法靜心思考,無法安穩入睡,亦無穩定工作,一年多前曾主訴失眠至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所得之診斷不詳,但僅斷續服藥,近三個月來因健保新制,李員無錢繳健保,完全無法以健保就醫,失眠及干擾聲音益形嚴重,近幾個月來已開始出現受聲音指揮而怒踹陌生人車輛的多次行為,依上述病史顯現,李員應屬妄想型精神分裂的患者,但從未接受過正式治療。同報告書第捌項心理衡鑑
(五)摘要之記載:1.智力:邊緣之智能水準。2.器質性特徵:本測驗中未顯著發現。3.精神疾病徵候:因應環境能力失調,現實感失真,對外界有疑心與不安全感之異常心理呈現。4.認知能力:認知模式單調、固著,易忽略有效訊息之選擇。5.性格特質:衝動,缺乏計畫,容易以具體行動表達內在的心理困難,情緒調節能力弱,難以自省,易因情緒飽和,而呈現較危險性行為。及報告書第拾項綜合分析及結論之記載:李員因受精神疾病病症(幻聽、被控妄想)干擾,而犯下搶劫行為。但李員清楚搶劫犯法,也明瞭強劫將會面臨的法律制裁,其行事之動機就是希望得到司法上的"處理",故李員在犯案事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喪失等語。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重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甫於90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07月28日13時4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之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合於刑法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手段,被害人劉洪寶亦僅心生畏懼,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遽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小型武士刀1支,業經被告丟棄不知去向,不能證明其尚存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