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門窗」均更正為「窗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⑴、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⑵、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民事賠償契約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並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竊對象有所重複,當係一時失慮而為前揭多起竊盜行為,是應需較少之執行期間即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竊盜犯行乙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