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040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現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7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啤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返家。嗣於97年8月30日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10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不法前科,且已坦承犯行及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10MG/L等情,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鐘祖聲